(2017)黑05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左旭、孙超、王丽伟、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左旭,孙超,王丽伟,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孙韬,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被告左旭,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孙超,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被告王丽伟,女,1986年4月14出生,汉族,住宝清县梨树林场。被告杜发,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龙头镇。被告曹淑云,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龙头镇。被告左深荣,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通达街。被告王玉芝,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通达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左旭、孙超、王丽伟、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4]年[16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左旭、孙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丽伟为被告左旭、孙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左旭、孙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函》。被告杜发、曹淑云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宝清县龙头镇房产,;左深荣、王玉芝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宝清县绿岛家园18号楼0018幢1单元101铺201铺房,为左旭、孙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左旭、孙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被告左旭、孙超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25,106.72元,其中借款本金98,599.99元,拖欠利息26,506.73元。故原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左旭、孙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106.72元,其中本金98,599.99元,拖欠利息26,506.73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丽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对被告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王丽伟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王丽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