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忠义,黄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台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6957685P。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义,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布依族,系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娅,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水城县,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与被上诉人黄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顺意翔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5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6)黔0201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被上诉人黄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顺意翔房开公司偿还被上诉人8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8日汇给上诉人借款60万元,后来偿还了5.4万元,在2013年6月2日,他人用上诉人账户转款46万元给被上诉人,应予以抵扣。被上诉人辩称该46万元是偿还之前所借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2日之前双方存在借款。二、上诉人马忠义不应承担责任,《预定门面协议》是顺意翔房开公司与黄娅签订,马忠义仅是代表公司签字,收款也是代表公司收款,故法律后果应只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连带偿还黄娅借款6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马忠义向黄娅借款670000元,为保证还款,黄娅与顺意翔房开公司签订《预订门面协议》,约定预购门面款为670000元,协议中备注2014年1月7日银行提供转账600000元,现金70000元。黄娅在协议的乙方签名,顺意翔房开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加盖法人公章予以认可。2014年1月8日,黄娅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坡信用社转账600000元至马忠义账户,协议约定现金为70000元。之后,黄娅向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索要此款,马忠义偿还黄娅借款54000元。因黄娅再向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索要余款,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拒付,故黄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向黄娅借款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预订门面协议》,系黄娅为了保证借款债权的实现,而并非真实预订门面的事实。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辩称,通过转账偿还黄娅借款本金460000元,因该凭证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而黄娅于2014年1月8日转账借款给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该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系在借款之前产生,故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辩称,借款人是公司并非马忠义,马忠义不承担责任,因借款600000元是转到马忠义个人帐户,故应由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已偿还黄娅借款54000元,现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尚欠黄娅借款616000元未偿还,应由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共同偿还黄娅,对黄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娅借款616000元;二、驳回黄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黄娅自行负担540元,由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负担99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马忠义向黄娅借款670000元”纠正为“2014年1月7日,顺意翔房开公司向黄娅借款6700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已偿还款项及还款义务人应当如何认定。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对被上诉人黄娅主张现金支付的70000元,因黄娅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陈述并不一致,而黄娅系在2014年1月8日银行转款600000元,也并未按《预订门面协议》约定的当天即2014年1月7日支付借款金额。故《预定门面协议》仅是对借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不能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现金支付70000元,而当然推定70000元现金已经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仅收到借款6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已偿还款项应如何认定。因2013年6月2日通过马忠义帐户转入被上诉人帐户的460000元产生于本案借款之前,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460000元转款经过的陈述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46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主张该460000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还款义务人应如何认定。从本案《预定门面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的双方是顺意翔房开公司与黄娅,协议借款的用途是顺意翔房开公司所开发的工程需要资金。马忠义仅仅作为顺意翔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其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黄娅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系马忠义个人使用,故本院不能认定马忠义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马忠义主张不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前文,黄娅出借给顺意翔房开公司的借款为60000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偿还金额54000元,顺意翔房开公司应还款54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意翔房开公司、马忠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娅借款54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共计19600元,由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73元,黄娅负担36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