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睿,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肄业,经商,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睿多次在定南县“龙辉大酒店”、“大富豪酒店”、“百姓招待所”开房容留赖某2、赖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睿在定南县“龙辉大酒店”开好房间,并打电话叫赖某2帮忙购买冰毒。随后,赖某2到酒店房间内找到郑睿。在赖某2联系他人购买到冰毒后,郑睿容留并伙同赖某2一起在该酒店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200元钱冰毒。2、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睿和赖某1在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王朝网吧”上网时想吸食冰毒,便打电话叫赖某2帮忙购买冰毒。随后,赖某2到该网吧找到郑睿,并拿着郑睿给的300元现金去购买冰毒。购得冰毒后,郑睿又给了赖某250元现金去网吧隔壁的“百姓招待所”开房。在该招待所207号房间内,郑睿容留并伙同赖某2、赖某1、赖某3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冰毒。3、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睿与赖某1相约晚上一起去定南县“大富豪酒店”吸食冰毒,郑睿拿了300元现金让赖某1去购买冰毒。吃完晚饭后,郑睿出钱在“大富豪酒店”开好房间。随后,郑睿在其入住的该酒店4楼的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赖某1一起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冰毒。4、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郑睿仍与赖某1住在由其出资在“大富豪酒店”开的房间内,并不时吸食冰毒。当天,赖某2也来到该酒店房间内和郑睿、赖某1一起吸食了由郑睿出资购买的冰毒。5、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睿拿了200元现金让赖某2去购买冰毒,并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的“百姓招待所”开了207号房。在赖某2购得冰毒后,郑睿容留并伙同赖某2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冰毒。6、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睿与赖某1在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王朝网吧”上网时想吸食冰毒,遂拿了200元现金让赖某1去购买冰毒。购得冰毒后,郑睿又给了赖某150元现金去“百姓招待所”开了一个位于二楼的房间。随后,郑睿容留并伙同赖某1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冰毒。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郑睿因参与吸食毒品被传唤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郑睿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赖某2、赖某1、赖某3的证言,被告人郑睿的供述,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百姓招待所”住宿登记表、“大富豪酒店”住客帐单、定南县大富豪酒店情况说明、“龙辉大酒店”住客帐单、定南县龙辉大酒店情况说明,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定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定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样本、辨认照片样本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郑睿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认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睿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睿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睿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冬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观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