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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与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30号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住所地沈阳电子市场*楼**号。注册号:210103600124497法定代表人:郝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四街93号。注册号:210100000026831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帝淦,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与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10722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先后7次与被告签订合同,供给被告LED数码管、控制器、开关电源等电子元件,该原件都有相应的质保期,合同中都有相应的质保金返还约定,但约定的质保期已超过,被告应返的质保金只给了365元,余下的10722元至今未返,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交,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质保合同属实,被告没有给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只返还了一笔质保金,其他的没有返还,这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负责更换及维护,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依然有部分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发布的广告有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并无违约的利息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共签订七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LED数码管、控制器、开关电器等产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在收货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为保证金,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和保证金,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瑕疵为由不同意返还剩保证金,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有10722保证金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与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按时返还保证金,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瑕疵,扣留了剩余保证金,但该抗辩理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付清剩余未付保证金10722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未付保证金1072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原告沈阳电子市场华亮金顺电器商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超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