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忠朝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忠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60号罪犯朱忠朝,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忠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23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8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忠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忠朝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234.9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忠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巨额经济损失,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忠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