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潘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东,男,1975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我方不应当支付潘晓东二倍工资;2、潘晓东主动辞职,我方不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每年都为潘晓东放假五天,且正常发工资故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潘晓东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当给付其生活补助费。潘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晓东于2002年9月3日起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参加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也未为潘晓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潘晓东从未年休假。现潘晓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2002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三、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带薪年休假工资65,000元;四、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加班费200,000元;五、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30,000元;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之前,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潘晓东缴纳养老保险。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潘晓东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潘晓东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表明潘晓东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总额为31,908.5元。2014年6月之后,潘晓东的工资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但潘晓东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16年8月3日,潘晓东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保险等为由,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收到该通知。潘晓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31元。潘晓东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未带薪年休假。潘晓东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566.03元,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2,727.46元。另查明:2016年8月8日,潘晓东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8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潘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潘晓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潘晓东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潘晓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潘晓东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潘晓东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8.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潘晓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潘晓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潘晓东经济补偿金。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潘晓东已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离职,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6月20日之后,潘晓东的工资虽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但潘晓东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且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潘晓东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2016年8月4日,潘晓东、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潘晓东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潘晓东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31元,故潘晓东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668.34元(2,976.31元×14个月)。关于潘晓东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2016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潘晓东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年假工资,只能支持2015年至潘晓东离职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潘晓东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566.03元,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2,727.46元。2015年应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带薪年休假5天,故潘晓东带薪年假工资为4,533.11元(3,566.03元÷21.75天×10天×200%+2,727.46元÷21.75天×5天×200%)。关于潘晓东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潘晓东主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潘晓东要求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潘晓东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潘晓东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4年,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潘晓东1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571.77元(2,976.31元×2%×12个月×12月)。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潘晓东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潘���东、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解除,潘晓东于2016年8月8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晓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8.5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晓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8.34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晓东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为4,533.11元;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晓东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571.7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潘晓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潘晓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即潘晓东至迟应于2010年1月1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潘晓东却于2016年8月8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潘晓东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晓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潘晓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潘��东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2016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潘晓东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虽然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潘晓东已经享受休假的待遇,但没有证据证明潘晓东享受了休年假的事实,故对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潘晓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为潘晓东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潘晓东亦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潘晓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潘晓东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同时因潘晓东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31元,故潘晓东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786.79元(2,976.31元×9个月)。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潘晓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主张,《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潘晓东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潘晓东一次性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晓东支付经济补偿金26,786.79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