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建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原宁波市江东区。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建荣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钱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钱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建荣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荣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