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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春林诉被告高国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春林,高国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23号原告:乔春林,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深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春(原告乔春林妻子),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深井镇。被告:高国飞,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小塘镇。原告乔春林诉被告高国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国飞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高国飞在天津静海县承揽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高国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高国飞在天津静海县承揽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乔春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高国飞欠原告乔春林工资1.7万元,2015年9月3日被告高国飞为原告乔春林出具欠条1枚,欠条内容:今欠乔春林工资款壹万柒仟元整,月末还清,欠款人高国飞签名并具时间。经原告乔春林向被告高国飞催要,所欠工资款被告高国飞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建平县小塘镇七家村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乔春林为被告高国飞提供劳务,被告高国飞应及时给付原告乔春林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乔春林劳务报酬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高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