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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华洪生与陈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052号原告:华洪生,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兴,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华洪生与被告陈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其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利息149530元,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陈保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洪生借款1000000元。后陈保兴在约定期限内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570000元未偿还。陈保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陈保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洪生借款100万元,华洪生于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陈保兴支付6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陈保兴尚欠华洪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于当天向华洪生出具了记载有“今借到华洪生人民币¥: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利息支付方式为利息一次性付清,本金按借款期限付清。”的借条。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陈保兴尚欠华洪生借款本金57万元,并于同日向华洪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华洪生人民币伍拾柒万元(¥:570000.00元),注此款由2013年7月9日转下来,注年内结清。此后华洪生多次催要,陈保兴均未偿还该欠款。诉讼中,华洪生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陈保兴位于怀宁县高河××都家园××楼××商品房××套,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皖0822财保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保兴位于怀宁县高河××都家园××楼××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华洪生为此支付保全费用3370元。上述事实,有华洪生的陈述,华洪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保兴向华洪生出具的《借款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洪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保兴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洪生借款本金5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二、驳回原告华洪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申请费3370元,合计14365元,由华洪生负担2000元,陈保兴负担1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高结才人民陪审员  孙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