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商昌春与安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昌春,安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681号原告:商昌春,住敦化市。被告:安凤江,住敦化市。原告商昌春与被告安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凤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凤江立即偿还商昌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安凤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安凤江向商昌春购买木材用于加工,未给付商昌春木材款30余万元。2014年6月16日,经商昌春与安凤江对账,安凤江尚欠商昌春木材款17万元,双方协商,所欠款项视为安凤江向商昌春的借款,并且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为2%,安凤江给商昌春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安凤江共偿还了3万元利息,2014年末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是以烧柴顶账的方式偿还的,2016年5月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现金,以上3万元是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安凤江尚欠商昌春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凤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维护商昌春的合法权益。安凤江辩称:本案不是借款,事件过程是2013年安凤江因向商昌春购买木头欠商昌春木材款30万元,之后陆陆续续偿还了一部分,2014年6月,经过对账还剩17万元,然后安凤江就给商昌春打了一个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当时打条的时候商昌春说约定月利率2%,安凤江不同意,商昌春就说以后利息再协商吧,如果本金到时候还上,利息也可以免去。安凤江于2014年6月到年末期间以烧柴顶账的方式偿还了本金2万元,又于2016年5月份偿还了本金1万元现金,所以安凤江现在只欠商昌春14万元本金,也只同意偿还14万元本金,剩余3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了,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安凤江向商昌春购买木材用于加工,未将全部木材款给付商昌春。2014年6月16日,经商昌春与安凤江对账,安凤江尚欠商昌春木材款17万元,经双方协商,安凤江给商昌春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安凤江向商昌春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为2%。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截止至2014年末,安凤江偿还商昌春2万元,2016年5月,安凤江偿还商昌春现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安凤江拖欠商昌春木材款,系合法债务,后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借条内容反映了双方想要将所欠木材款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从而消灭了安凤江与商昌春之间的因买卖木材所产生的木材款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的款项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双方当事人通过“借条”中的约定达成将所欠木材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木材款虚拟为已经偿还,在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木材款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商昌春与安凤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安凤江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安凤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现安凤江陆续偿还了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综合其还款的时间,其还款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月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故其偿还的3万元按照顺序应当抵充利息。商昌春主张该3万元抵充了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9个月的利息为30600元,商昌春仅主张3万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安凤江应当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向商昌春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商昌春要求安凤江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商昌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安凤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安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