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福田、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田,阳信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六路***号。主要负责人:李福烈,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田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2民初字第981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损,鉴定费共计160548.5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016年1月4日7时许,上诉人驾驶鲁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阳信县内环东路处(河流段),因被上诉人设置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电线杆)阻碍了正常交通,存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致使上诉人驾驶的鲁M×××××号奥迪牌轿车撞击到该隔离带,造成上诉人的车辆鲁M×××××严重受损。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对涉案路段的管理职责和管理过错。被上诉人负责阳信县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结合本案,涉案路段(阳信县内环东路处河流段)的路障为人为因素形成的公路障碍,及时清理该涉障碍,保障道路畅通,确保行人和车辆的安全是被上诉人的基本职责,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怠于管理,没能及时清除障碍,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对滨州市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通知书对涉案路段提出明确的限期整改要求,如设置减速慢行标志,设置夜间照明设施等,但被上诉人对此置若罔闻,没有按照滨州市政府的通知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夜间没有设置照明设施,故在涉案路段存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情形下才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渎职不作为,疏于管理,没能及时清除路障,消除安全隐患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清除了涉案路段的全部路障,将电线杆及其他设施全部移除,彻底解决了安全隐患,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管理过错的认知和补救。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车损鉴定报告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部门和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受损状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仅是草率的对车损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异议,可以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涉案车损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阳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被上诉人仅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人,并非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案发前位于涉案路段的电线杆及高压线路属于山东省供电总公司的高压线路,该线路的拆除应当履行法定的变更程序,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能单方决定的,正是因为上述高压线路及电线杆的存在,在涉案道路依法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上诉人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才按照相关的道路通行法规在上述高压线路电线杆的附近设置了防撞墩、警示线、警示标牌、道路变向标识、防撞栏等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的安全通行设施。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人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管理缺陷或者瑕疵。涉案事故发生与否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案发时涉案路段无夜间照明设施是客观事实,但是依据现行的道路管理法规,没有任何一项法规规定在野外有路障的地方必须设立夜间照明设施,滨州市安监局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及整改意见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支持。2015年4月份该整改通知下发后我单位以及阳信相关部门为避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了整改,并于2015年7月份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整改验收,经整改验收检查合格。而该案事故发生于涉案路段安全隐患整改验收合格之后,上诉人一再主张的是否安装夜间照明设施并非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3、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除上诉人单方主张以及交警部门的照片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法查实,对此应由上诉人作为肇事方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时第三方出具的公正的责任认定书,并据此来分析判断各方的事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拒绝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视为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放弃,对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4、关于上诉人一方的损失,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拒绝第三方合法介入,并擅自将车辆自行处置,时隔半年之后又自行委托鉴定,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法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诉人一审时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合法。5、假设认定涉案事故成立,因涉案碰撞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单位的护栏等损失由第三方维修单位所出具的实际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该损失应由相应的肇事方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保护被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赵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60548.5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晨,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驾驶鲁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阳信县内环东路处(河流段)时,撞到设置在道路中间的高压线杆周围的防护栏,致使鲁M×××××号车辆和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受损。该路段由阳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管理维护。2015年4月,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5年滨州市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其中编号2015028的《阳信县交通安全隐患登记表》认定涉案路段存在“路中间电网线杆,影响车辆通行,已发生多起单方伤人事故”的隐患,要求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6月底完成以下整改措施:设置向右绕行、前方路障、减速慢行标志,安装向右线形诱导标和夜间照明设施,施划车行道横向震荡雨线式减速线。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安装夜间照明设施。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举证不充分或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对方的异议或反驳而证明自己的主张,致使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大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等均处于不明状态。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车损、鉴定费共计16054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赔偿内环东路护栏修复损失计款261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福田承担;反诉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二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事故的成因与阳信县交通运输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赵福田应按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赵福田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滨州市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是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对道路所存在的隐患予以整改,且从阳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滨州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检查组对阳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专题报道及涉案道路现场照片来看,阳信县交通运输局对涉案道路所存在的隐患已经做了安全、警示管理义务。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与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因素有关联,在上述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赵福田就主XX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据此,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97元,由上诉人赵福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