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高洪根、张秀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洪根,张秀琼,刘强,何泽英,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6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洪根,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张秀琼,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刘强,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在,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何泽英,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住所地:温江区万春镇永和村*组。经营者:高洪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刘强、何泽英、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刘强、何泽英、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734.1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580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5%计算);2、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支付律师费84362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的苗木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强、何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洪根、张秀琼由于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高洪根、张秀琼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32015003344)。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为8.5%;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0232015003344),该合同约定: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以现有的及将有的苗木对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强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高洪根、张秀琼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强、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何泽英与被告刘强是夫妻,刘强对外担保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该担保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泽英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刘强、何泽英、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32015003344),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4.15%,确定年利率为8.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贷款发放后,于2016.3.30、2016.6.30、2016.9.30归还本金各5万元,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强、高洪根、张秀琼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32015003344),约定被告刘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高洪根、张秀琼以其财产(价值1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次日,原告与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120232015003344号),约定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苗木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就上述抵押事宜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60041。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8.5%。被告高洪根、张秀琼自2016年3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贷款到期后,二人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尚欠本金987741.92元、利息7720.83元,罚息84857.4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原告暂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贷业务客户回访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发放借款120万元,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借款到期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得到支持后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高洪根、张秀琼违约的一定惩罚,于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借款合同》虽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暂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的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苗木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强、何泽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一方面,《担保合同》中对被告刘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明确约定,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强对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应承担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方面,除结婚证复印件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强与被告何泽英的夫妻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即使二人确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强因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从保证合同的特征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出发予以认定。保证合同具有鲜明的人身特征,一般具有单务和无偿性,在保证人纯粹负担义务而无任何经济获益的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既难以约束保证人对外作出保证承诺,又无法享受该担保行为带来的任何利益,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泽英具有共同担保合意或享有因担保行为取得收益,被告刘强以其个人名义欠下的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强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根、张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7741.92元、利息7720.83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罚息、复利为84857.41元,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高洪根、张秀琼签订的编号为12023201500334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若被告高洪根、张秀琼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所抵押的苗木(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强对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应承担的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洪根、张秀琼、刘强、温江永和洪根园艺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