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军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4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生文、丁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30分,木垒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X2801人民路2公里+100米处执勤时,发现刘国军酒后驾车,将刘国军传唤归案。经查,刘国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军血液中检出乙醇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刘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普通二轮摩托一辆;2、被告人刘国军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交警刘江、苏晓安自述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董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国军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9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军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1mg/100ml,系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人员密集区域路段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红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