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尚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尚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辩护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尚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尚峰及其辩护人宋寅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尚峰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佳宝路路口以西约6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尚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被告人李尚峰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尚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尚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尚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尚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尚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李尚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