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森炉与金晨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炉,金晨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96号原告:黄森炉,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晨旻,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森炉与被告金晨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炉,被告金晨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17年1月3日,还款时间2017年1月23日2点之前。每月借款利息为2.6%,服务费双方自行约定。同日,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2017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也亲笔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晨旻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出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万元。其中2017年1月3日的2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6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从他表弟那里债权转让过来的,6万元是现金)。2017年1月23日的4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3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愿意分期归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万元是事实。其中2017年1月3日的20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6万元,2017年1月23日的4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3万元也属实。但是对于其中16万元的交付,我分批给了被告共计14万元的现金,其中6万元现金是我给被告,被告用来归还我表弟的借款。另外2万元是我帮被告向我表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点之前。每月借款利息为2.6%。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但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6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为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2017年1月3日的16万元借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月12日的3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晨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森炉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中3万元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森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黄森炉负担1113元,由被告金晨旻负担3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