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代树春与王照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树春,王照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683号原告:代树春,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王照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代树春与被告王照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树春和被告王照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000元、误工费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在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承包了理工大学餐厨垃圾就地处理站工程,我带队伍于2016年9月7日入场施工。2016年10月20日,补签了《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内容、期限、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施工到10月27日,因为被告原因,甲方不让干了,11月18日我带队伍退场。当时,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了被告15万工程款。被告说给我们钱,但借口跑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照清辩称,我确实找原告做理工大学垃圾池工程,但实际上这个工程没有做,所以不存在工程款和误工费的问题。我一共给过原告11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人出工误工汇总表,证明工人施工情况。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2.解除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误工费情况。3.实际工作情况表,证明工程款3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4.照片6页,证明施工工程。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和误工费情况。5.工人出工记录汇总表,证明工人施工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6.鲍海荣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鲍海荣证言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和误工费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代树春与王照清达成口头协议后,代树春对位于房山区良乡的北京理工大学餐厨垃圾处理站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代树春(乙方)与王照清(甲方)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代树春承包北京理工大学东校区西北角餐厨垃圾就地处理站工程。工程内容及做法:垫层、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屋顶找平层、抹保护层、散水(不含保温和装修,不含水暖电),承包方式为纯轻包工。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2016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2000元,每建筑平方米520元,共计35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平米计算)。如因停工待料超过3日,甲方按每工日180元赔偿乙方人工费。乙方工人为甲方做轻工,每工日按180元结算。该协议还对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2016年11月,工程停工。王照清和代树春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树春自述其只做了垫层以下,其他项目没有做。另外,代树春自认收到王照清直接支付或通过他人支付的款项共计9300元。经本院释明,代树春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树春与被告王照清达成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双方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但协议约定2016年9月8日开工,明显为施工后补签书面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误工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和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代树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波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