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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雪清与被告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清,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23号原告:程雪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平,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雪清与被告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方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19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逾期未还每天按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方建平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从未做过生意,不存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答辩人的两个朋友需要借款,经答辩人经手于2014年3月、7月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次5万元),因原告不认识答辩人的朋友,所以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答辩人的两个朋友无钱偿还,便只有一年和原告结算一次,如此息转本、本生息,虽然期间答辩人偿还了原告37000元的利息,但至2016年4月8日双方结算时,连本带息仍有198000元。因当时答辩人的两个朋友答应180天内偿还借款给答辩人,于是答辩人便与原告约定180天内还款。后答辩人的两个朋友未依约还款且下落不明,但答辩人从未想到赖帐不还。现原告既然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法院据实依法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建平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8000元借条、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该38000元系按本金198000元、月利率35‰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再扣减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后得出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对最初借款时间为2014年,金额为198000元的借条系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对2014年借款的本金、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该198000元借款金额中含有部分利息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时间、本金数额、约定利息等事实均存在争议,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0.6万元,系分三次出借,第一次借款5万元,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第二次借款5万元,时间是2014年4月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第三次借款6000元,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将息转本,2016年4月8日前,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利息21300元(第一笔借款先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2500元、2014年偿还了8800元、2016年4月8日前偿还了1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98000元,被告后于2016年8、9月份偿还了2000元,于2016年底偿还了4000元、于2017年农历正月底偿还了3000元;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10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时间是2014年3月,第二次借款5万元,时间是2014年7月,两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50‰,后因借款未予偿还,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将息转本,至2016年4月8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980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利息37000元。但双方对上述借款、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双方2016年4月8日的结算经过,均以时间太久为由,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原告自认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4月份、10月2日分三次共出借给被告10.6万元,每次为现金给付的事实,与常理并无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共已偿还利息30300元,并对偿还时间、金额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提出已偿还了37000元,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金额为3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此,自借款之日起至双方结算的2016年4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届满一年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5万元,被告开始偿还了两个月利息2500元、后于2014年还款8800元、于2016年4月8日前还款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后两笔还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均作为偿还第一笔5万元利息计算。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已偿还利息21300元,尚欠本息合计为54806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定时间,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息合计为75971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本息合计为8368元,上述借款至2016年4月8日的本息共计139145元。即对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8000元的借款,本院支持13914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系按本金198000元,月利率35‰计算6个月的利息,再扣减被告偿还的3000元后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利息按本金139145元,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39981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后偿还了原告利息9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利息为30981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70126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借条中已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雪清借款139145元、借款利息30981元,共计1701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7年6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数额,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雪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负担1712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