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启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营,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启营酒后驾驶鲁C/×××××号面包车,在沂源县城荆山路南麻大桥由西向东行至荆山路与螳螂河东路路口处,被沂源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查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启营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启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录像,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启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启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