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3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锁琴,。被告:马叶青。被告:王广善。被告:陆龙清。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沈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马叶青。借款合同编号:01214062014620084。3、贷款本金:84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84万元。4、贷款期限: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5、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7.25‰计息,逾期利率为上浮50%。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3月2日结欠利息29761.98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8000元。8、保证人:陆龙清。保证合同编号:Z0121406201416008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抵押人:王广善抵押合同编号:01214062014720041。抵押财产: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1-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0125876。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697**号。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马叶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29761.9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律师费28000元,合计人民币897761.98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陆龙清对被告马叶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广善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马叶青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王广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陆龙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南银行已按约履行84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马叶青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陆龙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29761.98元,并承担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马叶青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广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1-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陆龙清对被告马叶青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89元,由被告马叶青、王广善、陆龙清负担6190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玉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