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新,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承租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房屋经营“老北京炸酱面”馆。2016年5月25日9时许,XX与被害人艾某某(女,殁年46岁)在老北京炸酱面馆内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遂使用酒瓶、尖刀等物品多次击打、扎刺艾某某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致其死亡。嗣后,XX将被害人艾某某尸体肢解运至沈阳市沈河区夏翠园公园内抛弃掩埋。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因左胸侧壁及背部多处锐器刺创,刺破双肺,造成大失血死亡的可能性大。被告人XX于2016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艾某某作为面馆的二房东,在与被告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后,仍欲强迫被告人按之前价格交纳房租从而赚取差价,并多次到面馆吵闹,案发时率先挑起事端,打砸面馆,抢夺尖刀,其对案件引发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意愿,因服用过量药物昏迷才阻碍了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在苏醒后明知家属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表示愿意自首,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房屋系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道办事处所有。2012年7月8日,被害人艾某某(女,殁年46岁)与被告人XX签订该房屋转租协议,约定以每年4.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租给XX经营老北京炸酱面馆,租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承租期满后,双方又续租一年,租金不变。在上述期限内,艾某某以每年1.6万元至1.62万元的价格向小南街道办事处交纳租金,赚取租金差额。2016年4月18日,XX直接将2017年度房屋租金1.62万元交付给小南街道办事处,艾某某得知后向其索要租金差额,继而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5月25日9时许,XX与艾某某在面馆内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进而使用酒瓶、尖刀等物品多次击打、扎刺艾某某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致其死亡。次日凌晨,XX将被害人艾某某尸体肢解后,转运至沈阳市沈河区夏翠园公园内抛弃掩埋。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因左胸侧壁及背部多处锐器刺创,刺破双肺,造成大失血死亡的可能性大。被告人XX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关于案件起因的证据1.证人陈某某(被害人艾某某前夫),其证言证明被害人艾某某案发前曾因房租问题与被告人XX发生过矛盾,艾某某曾上门讨要房租但XX拒不支付。并有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系经营老北京炸酱面馆的店主。2.证人刘某某(被告人XX妻子)证言,证明XX所经营的炸酱面馆系从被害人艾某某处转兑而来,除2016年1.62万元房租是刘某某直接交给沈河区小南街道办事处以外,之前每年4.8万元房租均系XX直接交给艾某某。具体内容如下:我家位于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老北京炸酱面馆是2013年前后从艾某某处转兑来的,XX跟艾某某签订过3年的租房协议,2014年、2015年的租金都是XX给艾某某交4.8万元。2016年XX给我一个条,我按照条上街道办的对公账号交了1.62万元的房租。与艾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我们想直接和街道办签协议,这样就能省点费用。3.证人刘某乙(沈河区政府房产运营公司房管员)的证言,证明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房产无租房协议,也未与XX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房屋租金是2015年和2016年是1.62万元,之前每年是1.6万元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在2014年3月从滨河街道办事处接管了南乐郊路17号房产,当时该房用于经营老北京炸酱面馆,没有租房协议。滨河街道办事处的人告诉我,该房的承租人叫陈某某。我到面馆办事时喊陈某某,XX就答应了,我当时以为XX就是陈某某。到2016年再签消防协议书时,店主写的名叫XX,说房屋是从陈某某手里转兑的,我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是XX。XX没有找我要求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我发现房屋转兑后也没有找过陈某某,我只是对实际使用者说话,只要交款就可以了。这几年的房租交款单都是我亲自交到XX手里的。该房的租金之前是每年1.6万元,2015、2016年是1.62万元。4.房产证、XX与艾某某所签转租协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证明被告人XX所经营面馆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道办事处,转租协议约定租期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金每年4.8万元。小南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和2015年4月收到陈某某所交租金1.6万元和1.62万元,2016年4月收到XX所交租金1.62万元。5.被告人XX供述,证明被害人艾某某将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房屋转租给XX,案发前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矛盾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在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所经营的老北京炸酱面馆最初是从艾某某手里兑过来的,房子是沈河区小南街道办事处的。之前的房租都是艾某某从我这里收取后转交给街道办,她每年收我4.5万元左右,再以1.6万元的价格交给街道办,从中赚取差价。今年我没通过艾某某,直接把1.62万元房租交给了街道办,艾某某知道后就找我要差价,我们因此产生矛盾。(二)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据1.证人陈某某系报警人,其证言证明2016年5月25日9时许,被害人艾某某走进XX经营的面馆后再没出来,遂报警。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XX案发次日早晨回家后行为反常,并告知其将被害人艾某某杀害,XX经医院抢救醒来后,侦查员已在医院等候抓捕等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5日21时左右,面馆服务员张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XX手上怎么有伤,我就打电话问XX,他说跟饭店两个吃饭的小伙打起来了,手上的伤是打架造成的。他当天晚上没回家,5月26日5点40左右才回来,我见他手背上有划伤,两腿和膝盖上有淤青。5月27日早晨,我儿子在XX枕头下发现一把约20厘米的刀,XX说怕打架的小伙报复他,留着防身用,我就把刀扔到北阳台上,后来就没了。我感觉XX有点异常,就问他怎么了,他说“我把人杀了”,转身就拿着上衣离家走了。2016年5月28日,XX给我打电话,说把房东艾某某整死了。后来大南派出所和二台子派出所都给我打电话,说XX在省医院抢救,我就来到省医院,这时XX正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我让XX的弟弟王某某给沈河分局和滨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XX醒来后,已经有警察来了。3.证人张某某(面馆店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见XX身上有伤,并听XX妻子说起XX杀人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5日18时许,我来到XX开的老北京炸酱面馆上班时,发现XX右手的手腕偏上处有被咬伤的痕迹,右臂有几道抓痕,脖子有一条抓痕,店内桌下有啤酒瓶碎片,饭店的电饭锅也换成了新的。当晚22时许,XX说他要到隔壁的小高店里喝酒,第二天还告诉我说他昨晚喝得很晚,五点多才到家。后来我说XX杀人了,就打电话劝他回来,他说回不来了。并有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系经营老北京炸酱面馆的店主。上述事实,另有证人代某某(面馆厨师)、王某某(被告人弟弟)的证言予以证明。4.证人范某某、高某某(二人均为XX的朋友)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23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与XX一同喝酒,酒后XX回到其经营面馆内的事实。5.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老北京炸酱面馆附近旅店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5月25日7时59分,被告人XX用笤帚拨动面馆旁边的摄像头后返回店内。同日9时12分,被害人艾某某进入该面馆内。次日4时22分,XX从面馆内推出电动车,车前踏板处放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体。6.被告人XX驾驶电动车的沿途录像,证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4时34分,被告人XX驾驶载有黑色塑料袋包裹物体的电动车沿南乐郊路、西顺城街等路线于当日4时47分到达望花街北运河带状公园,5时8分驾驶空车出现在沈阳大学北门,并于5时17分返回其所住的北大营西路房屋的事实。7.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及刑警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8日9时,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首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老北京炸酱面馆。侦查人员在室内南侧双开门冰箱东侧门处发现血迹一处,在东墙靠南位置摆放的纸盒箱上发现血迹一处,在东南角遮阳伞上发现血迹一处,在南侧双开门冰箱下地面发现血迹一处及啤酒瓶碎片,在啤酒瓶碎片上发现血迹一处,在吧台下地面发现血迹一处,侦查机关对上述6处血迹进行了提取。2016年6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再次对上述现场进行了勘查。在面馆就餐区1号桌南侧地面上的一双蓝色运动鞋(鞋面上有“N”标识)的左脚外侧鞋帮上发现1处褐色可疑斑迹;在1号桌南侧靠东墙的西侧横撑上发现1处红色可疑斑迹;在9号桌南侧靠西墙的折叠桌面、货架西侧地砖缝处及双门冷柜后侧各发现1处红色可疑斑迹。在厨房垃圾桶内发现1副橡胶手套和1把木把菜刀。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上述5处可疑斑迹、菜刀1把、橡胶手套1副。有物证及照片在卷。8.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沈公(刑)勘[2016]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抛尸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具体内容如下:抛尸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夏翠园公园内,中心现场为公园内北侧草地土坑,周围堆有渣土等垃圾。中心现场东侧200米为望花南街,南侧40米为北运河,土坑上盖有树枝。经勘查,于土坑内共发现5包人体尸块,分别编号为1-5号。1号包尸块为人体头颈躯干带双上臂及左侧尺桡骨尸块、左手尸块。尸块包装物为15个黑色平口薄膜塑料袋,分别由头颈躯干带双上臂及左侧尺桡骨尸块的上、下两端多层套裹,包装物外侧有一条黄绿色塑料三股尼龙绳,包装袋内还装有一条深蓝色运动裤和一只彩色条纹袜子,尸块上身外着一件黑色短袖运动T恤衫,内着一件蓝黑相间蕾丝胸罩,腰部系一条黑色塑料扣尼龙腰带,上述衣着均完全被腐败液体浸渍。2号包尸块为右前臂带右手尸块、左小腿带左足尸块、右小腿尸块、右足尸块、皮肤带肌肉软组织尸块(8块)。上述尸块由2个套在一起的黑色塑料袋包装。3号包尸块为左大腿尸块,由1个黑色平口薄膜塑料袋包装。4号包尸块为右大腿皮肤带肌肉软组织尸块,由1个黑色平口薄膜塑料袋包装,袋内夹有一个红色带双提手薄膜塑料袋。5号包尸块为右侧股骨尸块,由1个黑色平口塑料袋包装。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上述黑色塑料袋20个、红色塑料袋1个、尼龙绳1根、尸块17块、深蓝色运动裤1条、彩色袜子1只。有物证及照片在卷。9.指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经被告人XX指认确认,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7号老北京炸酱面馆是其杀害艾某某的作案现场,面馆内厨房的垃圾桶是其抛弃肢解被害人尸体所用菜刀的地点,面馆附近的垃圾站是其抛弃被害人衣物的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夏翠园公园西侧空地是其抛尸地点,大东区联合路北侧一桥上是其抛弃杀害被害人所用尖刀地点,沈河区南顺城路大帅府对面路边是其出售抛尸所用电动车的地点。并有被告人XX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其经营的面馆厨房垃圾桶内提取的菜刀是其肢解被害人艾某某所用工具。10.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技)鉴(DNA)字[2016]0832号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在面馆内提取的标记有南侧双开门冰箱下地面血、南侧双开门冰箱下啤酒瓶碎片上血、南侧双开门冰箱东侧门上血、东南角处遮阳伞上血、吧台下地面血、纸盒箱上血、就餐区蓝色运动鞋上的可疑斑迹、就餐区椅子上可疑斑迹、就餐区折叠桌上可疑斑迹、就餐区台阶上地砖缝可疑斑迹、厨房垃圾桶内手套上的可疑斑迹的棉签上的血迹或可疑斑迹,与侦查机关送检尸体的人体头颈躯干带双上臂及左侧尺桡骨尸块肋软骨的软骨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2041×1023。侦查机关提取并标记为陈某某血样、人体头颈躯干带双上臂及左侧尺桡骨尸块肋软骨与艾某某儿子陈某乙血样符合生物学父母女关系,其似然率为5.3628×1016。标记有就餐区红色双开门冷藏柜上可疑斑迹的棉签上褐色斑迹,与被告人XX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08266×1022。11.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检(法医)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抛尸现场提取的尸块系同一具尸体分尸形成,尸块头部见多处头皮挫裂创,其损伤形态符合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尸块颈部、左胸侧壁及背部见多处锐器刺创,其中左胸侧壁及背部共有3处刺创刺入胸腔,并于双肺对应处见肺脏破口,其损伤程度可以致死,故分析死者因左胸侧壁及背部多处锐器刺创,刺破双肺,造成大失血死亡的可能性大。尸块关节及软组织断端形态符合锋利刃器切割形成,尸块骨质砍痕符合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刃器砍剁形成。12.被害人艾某某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艾某某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13.XX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XX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前科劣迹。14.在押人员健康档案及照片,证明被告人XX被抓获时左小臂、右侧胸部有咬痕,右小指变形的事实。此节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日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相吻合。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证人陈某某报警称其前妻艾某某在被告人XX所经营的老北京炸酱面馆内失去联系后遂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上午,侦查机关接到XX弟弟王某某报警称XX因服用大量药物昏迷正在省医院抢救,遂于当日赶到省医院将XX控制,并于次日在XX苏醒后将其抓捕的事实。16.被告人XX供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与被害人艾某某因房租纠纷在其所经营的面馆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使用尖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杀害,次日凌晨将尸体肢解、转运并抛弃掩埋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左右,艾某某来到我的面馆内,我们因为房租的事吵了起来,在店内一号桌的地方艾某某拿起空的饮料瓶朝我脸上打,我气急眼了,就和她撕扯在一起。艾某某用嘴咬我的右手和前胸,我一气之下拿起啤酒瓶朝她脑袋上砸了四五下,每下都砸碎一个酒瓶。这时候她还往我身上扑,用店里的电饭锅、金蟾往我身上打。撕扯过程中我们移动到了吧台边的冰柜旁,我看见冰柜上有一把20厘米左右剔肉用的木把尖刀,就拿起来朝艾某某上身、前胸扎了三四下,她倒地后我又在她后肾上扎了一下。后来我发现她没气了,就在尸体上套了三四个装垃圾用的黑色塑料袋,然后把尸体藏在酒柜下面,用一个塑料帘子遮挡,白天面馆正常营业。晚上21时左右,隔壁姓高的店主叫我去喝酒,我们一直喝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喝完酒后我回到店里,用杀她所用的那把尖刀将尸体肢解了,期间还用了一把菜刀,因为卷刃了就被我扔到厨房的垃圾桶里了。我将艾某某肢解后的躯干和脑袋装在一个大的黑的垃圾袋里,用一条尼龙绳捆绑,剩下的四肢装在了几个大垃圾袋里。大概凌晨4点多,我将装有尸体的黑色大垃圾袋拿出饭店放到我的电动车踏板上,把杀人的尖刀也带了出来。我骑着电动车走到北运河都市绿洲西门对面的小花园内,看见草地的一棵树旁有一个土坑,就把黑色垃圾袋包裹的尸体扔到里面,并用枯叶将袋子遮盖起来。早晨五点多钟,我带着尖刀骑车回到了家中,把尖刀放在东屋的枕头下面。大概早上七点多,我孩子发现了尖刀,我又将尖刀放到阳台的窗台上。早上八九点钟,我带着尖刀骑电动车来到北运河的桥上,将刀扔进了北运河里面。然后我就直接回面馆,又把艾某某所穿的衣服、鞋以及我作案时穿的T恤和抹布扔到了我家附近的垃圾站内,艾某某随身携带的绿色双肩包我放在饭店里了,我骑的电动车也以600元的价格卖了。2016年5月27日,我在跟爱人刘某某打电话时说我把艾某某杀了。案发后我离开家就一直在滨河派出所附近活动,2016年6月2日凌晨,我在省医院附近吃了100多粒降压药自杀,昏迷后醒来时发现我在省医院抢救,身边还有警察。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房租纠纷,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艾某某并非面馆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未经房主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转租房屋的权利,其继续向被告人XX索要租金的行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背法律和伦理并严重侵害XX合法权益的程度,因此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XX案发后便畏罪潜逃,又服用大量药物自杀未果陷入昏迷,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控制,抢救醒来后即被抓捕,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经家属协助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故对其所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故意持械杀人,且杀人后又分尸、抛尸,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亲属协助下被抓捕归案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XX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XX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XX限制减刑。三、扣押之物证菜刀一把、手套一副、塑料袋二十一个、绳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