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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07号原告:倪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罗根、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