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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海艳与张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艳,张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405号原告:马海艳,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生,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负责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佩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海艳与被告张俊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张俊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94元、护理费118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住宿费1360.00元,合计741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海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94元、护理费1114.74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住宿费1360.00元,合计7619.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许,丛福玉驾驶黑xxx**号奇瑞牌轿车,在加漠公路13公里处与张俊生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导致丛福玉、车内乘坐的妻子马海艳、女儿丛佳慧及被告张俊生受伤。丛福玉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本次事故丛福玉负主要责任,张俊生负次要责任。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生辩称,马海艳是乘坐丛福玉驾驶的车辆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丛福玉违章造成的,马海艳应向丛福玉主张赔偿,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马海艳并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马海艳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太平洋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按比例赔偿,原告是车上人员,被告张俊生驾驶的四轮车是机动车,应由被告张俊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免除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费用太平洋财险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9时许,丛福玉驾驶黑xxx**号奇瑞牌轿车,由加漠公路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处汇车时,与前部同方向行驶张俊生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无反光标识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导致黑xxx**号车内乘客马海艳、丛佳慧、农用四轮车驾驶人张俊生受伤,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福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海艳、丛佳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马海艳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9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20日、11月8日到该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744.94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拇指末节可能骨折;处理意见:建议入院治疗,石膏制动5-6周,右手功能练习,如骨折移位需要手术治疗,每周拍片复查,随诊。马海艳受伤后,丛福玉对其进行了护理,丛福玉在呼中区专业森林消防大队上班,于2016年10月5日至21日因发生车祸未上班,满勤21天应发工资2128.14元,出勤10天应发工资1013.40元。2017年1月18日,加格达奇区天天招待所开具发票1张,购买方马海艳,住宿费为1360.00元,住宿天数17天,每天77.67元,备注: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共17天住宿费1360.00元,因当时电脑故障不能打印,现补开发票。另查明,丛福玉驾驶的黑xxx**号奇瑞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丛凯,保险期间:2016年9月29日11时10分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0分止。赔偿限额:机动车损失险489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0000.00元×4座;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13张、诊断书1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呼中区专业森林消防大队出具丛福玉工资证明1份、加格达奇区天天招待所发票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丛福玉与张俊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丛福玉负主要责任、张俊生负次要责任,马海艳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马海艳是丛福玉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相对张俊生而言,是受伤的第三者,属于张俊生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相对方,因张俊生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马海艳合理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张俊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丛福玉与张俊生按责任比例分担。马海艳合理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744.9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石膏固定后,其右臂活动受限,故治疗时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原告于10月5日至9日门诊治疗视为连续就诊,10月20日、11月8日为复查,故认定就诊天数为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01.3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护理费按7天计算支持709.38元;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在呼中居住,受伤后虽未按医嘱要求住院,但属于就近异地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每天住宿费77.6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两项费用均应按就诊7天计算,故住宿费支持543.69元,伙食补助费支持700.00元;以上合计3698.01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张俊生赔偿马海艳。丛福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该险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太平洋财险免除赔偿责任,而马海艳合理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太平洋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张俊生赔偿马海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8.01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爽书 记 员 纪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