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1号被执行人王某,男,1968年10月生,住址重庆市南川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止。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某无银行存款,同时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王某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某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回复。2017年6月19日到金陵监狱找被执行人王某谈话,被执行人王某表示暂无能力履行,等出狱后再履行,家人也无能力代为履行。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