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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25号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支付利息16240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7424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因办理按揭贷款首付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8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如逾期每日承担900元违约金,并以中宁县金岸家园C区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4万元,对剩余借款58000元未按期偿还。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无故断电断水给其造成了损失,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13882元(58000元×24%÷365天×364天,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辩解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支付利息13882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71882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