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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住甘肃省崇信县。200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手套、断线钳,在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星悦城”绿化带,盗剪电缆白色五芯护套线65.6米、红蓝色低烟无卤阻燃线各43米,离开现场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门附近被警方查获。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83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橡胶手套一双、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