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北大荒邦农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北大荒邦农农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韩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侠,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北大荒邦农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赵胜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大荒邦农农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温侠,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大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创公司立即向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15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本金1575000元计算。2015年9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450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农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北大荒公司与农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北大荒公司向农创公司的榆树项目区销售两行免耕播种机,并约定单价在扣除返利后为每台450**元,同时约定农创公司在收到北大荒公司货物后,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北大荒公司按农创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共向农创公司供应两行免耕播种机35台,已经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农创公司却仅向北大荒公司支付30000元,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农创公司辩称:1.由于播种机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配重严重不足、液压装置平衡问题、横梁设计缺陷、后轮摆动导致机体变形、离合器拉杆易弯曲、施肥开口器易弯曲、计数器计数不准、分配器故障频发等等,已被我公司退货处理,由于退货我方从未给付任何货款。诉状中称30000元货款纯属子虚乌有。2.北大荒公司又将同一批播种机,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下,擅自直接卖给了榆树市垚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某等人,双方已经另行达成合同意向,包括主体、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并实际履行。北大荒公司以实际的行为表明,实质上解除了与农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3.北大荒公司将因质量问题应退货处理的播种机,在农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农创公司的项目区客户,而后又起诉农创公司索要货款,损害了农创公司利益,所造成损失农创公司保留反诉权利。农创公司同时提出鉴定申请和追加榆树市垚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北大荒公司与农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北大荒公司向农创公司的榆树项目区销售两行免耕播种机,并约定单价为每台450**元,同时约定农创公司在收到北大荒公司货物后,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按农创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北大荒公司共向农创公司供应免耕播种机35台,农创公司确认收到该35台播种机。2015年9月18日经郑某向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154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1.北大荒公司、农创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北大荒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3.农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产品但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通过北大荒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或农创公司已经认可。关于农创公司答辩所提出的如下三个主张即: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已经退货的事实;3.北大荒公司私下里与案外人郑某达成协议的事实,农创公司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农创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北大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北大荒公司的产品属合格产品。农创公司若主张北大荒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举出该产品确曾发生过现实的、可以证明的严重质量问题的实证,不能仅凭农创公司对质量问题的简单列举就轻易启动鉴定程序。农创公司一方面主张已经退货,一方面又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身存在矛盾,且本案发生已长达一年半之久,案涉产品已经长时间使用,故对农创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农创公司提出已将35台机器做退货处理,但在本案庭审的过程当中,农创公司却未能举出任何其已经将产品退给北大荒公司的证据,北大荒公司亦表示并未收到过农创公司的退货。故对农创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北大荒公司是否与郑某另行达成买卖协议这一焦点问题,1.农创公司陈述,农创公司下属合作社农户在使用了北大荒公司的产品后发现这些产品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因此向农创公司反映,农创公司遂要求向北大荒公司退货。同时农创公司又陈述北大荒公司在农创公司退货后又将这些产品卖给了原使用这些产品的农户郑某等人。而郑某等人明知北大荒公司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却又愿意自己买下来,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识。2.北大荒公司在没有履行任何退货手续,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这么大批的产品转卖给郑某个人,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郑某在本案当中具有明显的表见代理特征,且农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大荒公司与郑某另行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农创公司所主张的北大荒公司已与郑某另行达成买卖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农创公司提出的追加榆树市垚丰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和郑某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针对郑某所支付的30000元货款问题,虽农创公司提出该款并非农创公司所支付,但基于郑某在本案当中的身份特征,农创公司委托郑某支付货款亦在情理之中,且北大荒公司所开具收据的付款人名称为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非郑某,可见北大荒公司在接受该款时的确认为该款确系农创公司支付,至于农创公司与郑某之间对该款的权属争议可由双方另行解决,非本案审理内容。综上所述,农创公司在与北大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且北大荒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农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创公司反驳北大荒公司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已退货、北大荒公司与第三人另行达成买卖协议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农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北大荒公司支付���款本金15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本金1575000元计算。2015年9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45000元计算)。农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北大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创公司购买北大荒公司播种机并转卖给各农机合作社,由于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各合作社要求退货,农创公司转卖目的无法实现。农创公司多次与北大荒公司协商退货事宜,并发函至北大荒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销售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此期间北大荒公司在农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榆树市垚丰农机种植合作社(简称垚丰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就同一批标的物达成协议,约定该批货物中的29���农机由垚丰合作社和郑某低价接收;北大荒公司于2015年9月向垚丰合作社和郑某开具了29台农机的发票,郑某持发票及合格证等材料领取了国家补贴,且于2015年9月17日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由此,1.本案应追加垚丰合作社及郑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原审忽略了农创公司提交的涉案29台机器的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未在判决中进行说理。3.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支付30000元货款属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郑某并没有农创公司授权,此前也没有此类交易习惯,故郑某与农创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4.原审程序违法,农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追加垚丰合作社郑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榆树市新庄镇直立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退货��明一份。证明该合作社于2015年通过农创公司购买北大荒公司的播种机,因质量问题退货至郑某处。经质证,北大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合作社是农创公司的合作方提供,其出具的证明必然不客观。二、农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关于邦农免耕播种机有关事项的函》。证明涉案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终止了《销售合同》,但因北大荒公司拒绝在终止协议上签字,农创公司发出此函件。经质证,北大荒公司称该函件是农创公司单方出具,北大荒公司从未收到此函;若农创公司确实发出该函,则原件应在北大荒公司处,故此份证据有可能是农创公司在一审后伪造。三、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及涉案播种机合格证29份。证明榆树市宏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将该批农机卖给垚丰合作社、郑某,并开具发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北大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格证可以证明涉案农机全部为合格产品;发票是榆树市宏伟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所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即便北大荒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形成财务上的安排而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北大荒公司与案外人另行达成买卖协议。四、2016年9月28日农创公司经理李某与垚丰合作社郑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农机出现质量问题到退货形成新的买卖关系的整个过程。经质证,北大荒公司认为郑某与农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故真实性存疑。五、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涉案农机因不好用农户不要了,后北大荒公司的宋向东与郑某商议,通过国家农机补贴的形式给郑某补偿,郑某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部分现金,将农机售予郑某。经��证,农创公司认为郑某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审其他证据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北大荒公司与郑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北大荒公司对郑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郑某是农创公司员工,且是农创公司在榆树市项目区的合作方垚丰合作社的负责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另外如果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领取到国家补贴的。六、证人葛某、唐某证言。证明二人在任农创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因涉案农机出现质量问题,农户要求退货,将农机集中到垚丰合作社。2015年7月葛某向北大荒公司发了一份退货函,后期北大荒与郑某之间的事情与农创公司无关。经质证,农创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北大荒公司认为鉴于证人与农创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且证言仅反映了双方就退货事宜协商过,不能证实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以及北大荒公司与郑某另行��成买卖协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北大荒公司与农创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具体条款为:一、甲方(北大荒公司)向乙方(农创公司)榆树项目区销售甲方生产的两行免耕播种机32台,每台售价5万元。甲方每台向乙方返利10%,乙方每台付给甲方4.5万元,应付货款总额144万元。乙方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向项目区购机合作社收取的服务费由乙方自行确定。二、甲方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乙方购买的32台免耕播种机发运到乙方榆树项目区指定地点,发运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共计144万元,乙方逾期货款按银行利率付息。四、甲方安排固定人员负责售后服务,乙方给予相应配合。五、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再查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北大荒公司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至16日分批将35台两行免耕播种机送至农创公司指定的榆树项目区,由郑某签字接收。此后,双方没有形成其他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农创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农创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农创公司主张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北大荒公司予以否认。北大荒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黑龙江省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证书,以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均证明北大荒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2BMZJ-2Q的牵引免耕精密指夹式播种机(即本案农机全称)经省级推广鉴定合格,前述证书的出具机构均具备专业资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现农创公司所提交的农机使用情况调查系其单方调查制作,而非协同北大荒公司作出,不能否定涉案农机是合格产品,故农创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另外,农创公司称已与北大荒公司协商解除了《销售合同》,但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退货函,在北大荒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农创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经终止,同时北大荒公司已经就涉案农机与案外人郑某另行形成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农创公司并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且农创公司所提交的退货函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该函件经北大荒公司接收并同意,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创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已协商解除本案合同。从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北大荒公司依农创公司指示将涉案农机送至农创公司指定的榆树项目区��并经郑某签字接收,北大荒公司已向农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农创公司不持异议。至于郑某向北大荒公司付款30000元一节,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付款人一栏体现的仍是农创公司,并不能证明是依据另行成立的买卖关系。而农创公司所提交的郑某与农创公司经理通话录音以及郑某等人证言,均系证人对相关事实的转述,无法直接体现北大荒公司相关人员参与磋商的内容及意思表示,加之郑某与农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他证人是该公司人员,均与农创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北大荒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农创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程序问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北大荒公司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证明涉案农机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农创公司��未举出该产品确曾发生过现实的、可以证明的严重质量问题的实证,其单方调查情况并不足以否定前述鉴定证书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不足认定郑某与北大荒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因而追加郑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对相关证据的评判问题,判决书中行文的繁简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且农创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的合同体现,农创公司向北大荒公司购买农机,并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向相关农机合作社收取服务费,而发票作为一种财务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开具方与接收方存在买卖关系事实。原审对于此节实体事实判断亦无不当。综上,农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