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7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月10日,张鹏珠(已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张鹏珠(已故)索要未果,张鹏珠于2017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候某某作为张鹏珠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鹏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1月10日借款人张鹏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二、通话录音一份(2017年4月19日),证明被告候某某对张鹏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情。被告候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一、被告的丈夫张鹏珠于2017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诉称张鹏珠向他借到50000元,并留下借据,对此情况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听张鹏珠说过,更没有见到、用到这笔钱。二、张鹏珠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张枢,其母亲郑俊琴,其子张翔(张翔系未成年,出生于1999年4月16日,在读高二),再就是被告,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遗漏。三、张鹏珠没有留下任何财产,仅有很多债务,被告所知的银行债务就有上百万元,死亡后,因张鹏珠负事故主责,对方负次责,所以对方仅赔付了10万元,张鹏珠的丧事花去了7万元,10万元中有5万元被被公公张枢领走,丧事7万元全部由被告所支出,所以被告为办丧事还抵垫了2万多元。四、被告长年患有神经性头疼,中耳炎疾病,儿子未成年,在上高中,张鹏珠身亡后,被告娘俩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娘俩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五、张鹏珠的小车肇事后报废,理赔抵押给银行,原告为在定边镇明珠东路与另外两人合伙开设一家KTV叫麦潮,现已转出。另外两个合伙人说转出要算帐,要求张鹏珠赔钱,在明珠小区所住房屋,被告娘俩唯一的住房保障,况且在银行按揭,因此,即使原告所诉债务真实,被告也无力偿还。被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鹏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翔的身份证一份、张枢、郑俊琴(张鹏珠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候某某和张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死者张鹏珠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配偶和儿子,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遗漏。经庭审质证被告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讲,辨认笔迹、签名都不是张鹏珠所签所写,手印也不是张鹏珠所捺,被告称其丈夫张鹏珠手大,但指纹小;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候某某及其他家人的签名和认可,候某某及其他家人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花到这笔借款,死者张鹏珠生前也没有给被告及家人说过此事;合法性有异议,借据中的主文与签名明显不一致,指纹有明显的水印,总之对借据被告及家人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知情、同意私自录音、录像、偷录、偷拍等视听资料不能作证据采用,更不能采信。电话录音应该制作书面笔录,说明录音的时间、主体及谈话环境,保留录音的完整性,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无法断定;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讲,张鹏珠死后,原告向她要钱时,她才知道这件事。借据显示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张鹏珠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通话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所以录音中被告说:“知道呢”,指的是人死后陈某某向她提起此事时,她才知道,并不是借款时知道和张鹏珠生前说过。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字为张鹏珠,人已去世,现在的被告是候某某,候某某确实没见过钱也不知道借钱一事,所以请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继承没有关系,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候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借据中签名及手印不属于被告本人,在本院告知其有权申请鉴定后,被告当庭拒绝申请鉴定,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签字系本人书写,手印亦为其本人所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通话录音,但从该录音无法得知被告候某某具体知悉其丈夫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不予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候某某与张鹏珠系夫妻关系,张鹏珠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候某某丈夫张鹏珠(已故)于2016年1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张鹏珠(已故)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19日被告丈夫张鹏珠去世,原告向被告候某某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候某某丈夫张鹏珠(已故)给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张鹏珠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债务系张鹏珠与被告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候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应按照债务继承予以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