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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耀娟与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耀娟,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63号原告:顾耀娟,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朗,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原告顾耀娟与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朗、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耀娟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69,17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至2014年未增加的工资1,500元、2012年4个月工资多交税费513元、在被告处做满10年的奖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3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950元,刚开始与被告签劳动合同,2012年开始签劳务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休息时间,根据原告入职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入职以来每天加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虽然合同未约定,公司每年都有增加工资的惯例,2013年原告每月少加工资70元,2014年每月少加50元,故被告应支付未增加的工资。因被告一次性后补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份工资,导致原告多交个税513元,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做满10年的奖金1,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来院。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下岗工人,2006年入职被告处,被告与原告签的一直是劳务协议,社保也非被告缴纳,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另外1小时系用餐时间,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增加工资是根据对员工考核决定,不是每个人都加,幅度也不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增加工资;同意支付原告多交税费513元和做满10年的奖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作为下岗职工入职被告处,同时从原单位领取最低生活费,并由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原告从原单位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份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劳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3月5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按被告有关规定执行。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69,176.25元、经济补偿32,450元、2012年受伤造成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工资等一切费用51,013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4月退休,故其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及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07年从原单位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其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其诉请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双方间劳务协议并无关于增加工资的约定,故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未增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多交税费513元和在被告处做满10年的奖金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交税费513元;二、被告上海华灵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1,000元;三、原告顾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顾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