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秀芬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芬,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993号原告:付秀芬,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甫,系公司董事长。原告付秀芬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如下收据:1、收据编号为NO.0068797,借款金额26,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2、收据编号为NO.0001252,借款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3、收据编号为NO.0009059,借款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4、收据编号为NO.0009060,借款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还,显系无理,应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9日,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写明:交款人付秀芬,投资款,壹万元整。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写明:交款人付秀芬,投资款,壹万元整。200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写明:交款人付秀芬,收投资款,壹万元整。2002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写明:交款人付秀芬,收投资款,贰万陆仟元整。上述四笔共计56,000元。另查,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张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秀芬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但被告为国有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也无相关投资协议,原告没有参与企业分红、收益,该四笔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秀芬56,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辰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