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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阳与王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王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晟,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上诉人王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王阳从王晟处借款2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后王阳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26日偿还5000元,2016年6月6日偿还2万元,尚欠王晟75000元,一审中王晟只认可王阳偿还了105000元,对2016年6月6日王阳偿还的2万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王晟辩称,一审中王阳并未提供其于2016年6月6日偿还2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因为还款时间长,王晟也记不清了,现王晟对王阳于2016年6月6日偿还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王晟主张王阳偿还借款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6月6日,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7日起至王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晟起诉请求,判令王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46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11546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每日支付利息32元至欠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王阳向王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阳向王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王阳收到借款后分两次偿还王晟借款共计105000元,剩余借款950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王阳应偿还王晟借款本金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阳还应支付王晟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综上所述,王晟要求王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晟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王阳负担。二审期间,王阳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2016年6月6日王阳向王晟偿还了2万元。王晟质证意见,对王阳于2016年6月6日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认证意见为,因王晟认可2016年6月6日王阳偿还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银行回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6日王阳向王晟汇款2万元。本院认为,王阳于2015年7月15日向王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还款5000元、2016年6月6日还款2万元,王阳共计向王晟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王阳仍欠王晟借款人民币本金75000元,故王阳关于其只欠王晟借款本金75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晟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晟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上诉人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