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伏永云与王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永云,王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866号原告:伏永云,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亮,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永云与被告王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永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钱威,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部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6日23时55分许,王齐亮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9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沈海高速由南向北方向1150公里路段与伏永云乘坐的苏J×××××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伏永云及苏J×××××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成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伏永云、李成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2月7日,原告伏永云至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C3左侧下关节突骨折。2016年2月8日,原告伏永云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C3左下关节突骨折),脑震荡,头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撕裂伤,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2016年11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伏永云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伏永云因交通事故致C3左侧下关节突骨折,C4左侧上关节突骨折,颈3椎体滑脱I°,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伏永云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原告伏永云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伏永云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颈椎左侧下关节突骨折,予颈托固定,原鉴定以颈部活动度丧失度大于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重新鉴定。五、被告的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王齐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368.85元、清障费320元、停车费800元并为李成垫付了医疗费11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其中的清障费320元、停车费800元系王齐亮所驾车辆发生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王齐亮为李成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其可另行主张,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6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医疗费:原告伏永云主张4149.08元(不含王齐亮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对原告在上海六院的医疗费发票认为没有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在上海六院编号最后四位为9917、金额为109元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4月27日发生的编号最后四位为1879、金额为7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对4月27日发生的编号最后四位为2069、金额为18元的医疗费有异议;对8月10日发生的编号最后四位为5223、3899、4599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9月5日发生的编号最后四位为5746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在盐城、阜宁发生所有医疗费票据关联性均有异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伏永云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无异议。八、营养费:原告伏永云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无异议。九、误工费:原告伏永云主张13350元(89元/天*150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有病假工资,对此不认可。十、护理费:原告伏永云主张6480元(90元/天*72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无异议。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伏永云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伏永云主张41411.7元(儿子李云峰:26433*8*10%/2=10573.2元,父亲伏国龙:26433*16*10%/3=14097.6元,母亲马如兰:26433*19*10%/3=16740.9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对原告劳动能力无影响,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伏永云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偏高不予认可。十四、交通费:原告伏永云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可200元。十五、鉴定费:原告伏永云主张156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十六、原告伏永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070.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均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认可医疗费1651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本院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打卡记录,本院核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104.74元/月,扣除其事故发生后五个月误工期间内的工资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54.32元(4104.74元/月*5个月-11669.38元)。5、护理费:本院认可6480元(90元/天*7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城镇区域工作并居住生活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1.7元(26433*8*10%/2+26433*16*10%/3+26433*19*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无责任,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伏永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54.32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883.95元(不含鉴定费)。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伏永云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伏永云1598**.95元。王齐亮已垫付给原告的12368.85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直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齐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永云人民币147515.1元(该款汇至原告伏永云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齐亮人民币12368.85元(该款汇至被告王齐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分行,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伏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5元,由原告伏永云负担91元,由被告王齐亮负担1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伏永云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