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强于2017年3月15日在成都荷花池市场一女子处花120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30克后乘坐长途汽车返回天水,在天水市××区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陈志强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8.9904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判余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强从成都他人(身份不清)处购得毒品后,于2017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乘长途汽车返回天水,同日下午16时许在天水市××区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大包(净重28.6792克)、用彩色画报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3112克),共计28.9904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以上2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人陈志强于2015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至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为止,陈志强前罪余刑为一年十个月零四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查获的汽车票、毒品检验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抓获经过,(1990)天秦法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1998)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志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陈志强在执行刑罚期间又犯罪,应将其原判未执行刑罚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10000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