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与李长山、石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李长山,石发平,孔春雨,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32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供电所斜对面。负责人:石春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灏,该支行员工。被告:李长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石发平,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孔春雨,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玲,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春秋支行)与被告李长山、石发平、孔春雨、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春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长山、石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87.7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本息计209456.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孔春雨、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山、石发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长山提供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孔春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借款予以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长山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山仅归还本金612.2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余款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长山、石发平经被告孔春雨、杨玲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长山、石发平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孔春雨、杨玲对李长山、石发平向农商行春秋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孔春雨、杨玲向农商行春秋支行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李长山在春秋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长山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山仅归还本金612.2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余款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山、石发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孔春雨、杨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长山、石发平发放了借款,被告李长山、石发平理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孔春雨、杨玲自愿为被告李长山、石发平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山、石发平偿还贷款本金199387.78元及其利息、罚息和要求被告孔春雨、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山、石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贷款199387.78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孔春雨、杨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