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跃飞与李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飞,李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303号原告:王跃飞,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根娣,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跃飞与被告李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偿付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承诺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将位于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原告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权证。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15日由被告签署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根娣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款于当天转至其银行卡,但当天银行卡和身份证均在他人处,故实际其一分钱也没拿到。其在许伟英(音)家打牌,欠了钱,后来利息越滚越大,无奈向原告借款。当时说好是三分利,其不仅一分借款没拿到,还为借款支付了按四分利计算的166,000元利息。原告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166,000元利息属实,但原告是按每月2分利收取的,半年利息是156,000元,还有1万元是用于做他项权证、看房子等手续费和人工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因被告欠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签署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二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4日,并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卡13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嗣后,原、被告共同至房产交易部门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6,00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收取被告借期内半年的借款利息为156,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告认为另1万元系支付办理抵押登记的人工费,但双方对此无约定,对此本院难予采信,该1万元应属被告支付的11天的利息,故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从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飞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李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跃飞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根娣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