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贵菊、万琼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菊,万琼芬,张龙,白士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菊,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琼芬,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系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41100956。原审被告:张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林(系张龙之妻),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白士林,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张贵菊因与被上诉人万琼芬及原审被告张龙、白士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被上诉人万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原审被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林、原审被告白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法律的威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为“上诉人的陈述”,但本案全案证据中上诉人均没有“在回家途中,原告万琼芬与被告张贵菊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打”的事实的陈述,客观方面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陈述过打伤万琼芬的事实,在乐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庭前调解、庭审中均未陈述过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在乐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上诉人向派出所民警陈述了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白达福发生争吵,导致上诉人的头部及耳朵被打伤后双方各自回家的事实,但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陈述过“在离开纠纷土地后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及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不知一审判决认定此事实的证据从何得来。上诉人在争议土地内已经受伤,不可能再去打伤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白达福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白达福打伤,有在场的村干部及其他证人均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体力上的差距(上诉人80多���单薄的体重,被上诉人近120多斤的体重),也说明了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证据相互矛盾,在乐民镇卫生院的医疗发票与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显示,同一时间被上诉人在两个医疗住院,不排除被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诉人在此纠纷中受伤,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丈夫白达福打伤,后起诉赔偿损失,上诉人才是本纠纷的受害者,被上诉人家人多次打伤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一家因地基纠纷将上诉人打伤,2014年12月22日又因土地纠纷将上诉人打伤,两次在乐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都有记录,经乐民派出所处理无果,更加使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恶意诉讼,欲法律手段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万琼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在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后来的殴打,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上诉方的殴打行为引起的,上诉方上诉提及我与上诉人之间的伤害是相互的,要求上诉人的费用由我承担,我方认上诉人的伤在另案中已经得到解决,判决已生效,且其受伤与万琼芬受伤并非同一时间。原审被告张龙辩称,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其看到我方殴打她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其进行殴打。原审被告白士林辩称,是白达福打张贵菊,我上去阻止,张贵菊并没有打万琼芬。万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698.25元,护理费3523.80元(167.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523.80元(167.8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8305.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盘县乐民镇关把山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万琼芬家与被告张贵菊家到两家争议地现场查勘、调解土地纠纷问题,双方在此过程中产生争执并发生争吵,原告的丈夫白达福与被告张贵菊的丈夫白士林相互发生抓扯,同时摔倒在地里,后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万琼芬与被告张贵菊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原告在抓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到盘县乐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583.64元。2014年12月23日转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8013.11元,原告所受之伤经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手小指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5日,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盘公(刑)鉴(法)字[2015]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琼芬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乐民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87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琼芬家与被告张贵菊家因土地争议产生纠纷,关把山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处理时,双方亲属发生吵打,被劝开后,双方在回家途中,原告万琼芬与被告张贵菊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打,导致原告在抓打中受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万琼芬在与被告张贵菊抓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贵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596.75元;2、护理费为:2236.53元(38873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为:2236.53元(38873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的意见且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899.81元,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原告万琼芬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5559.92元(13899.81元×40%),由被告张贵菊承担60%的责任,即8339.89元(13899.81元×60%)。原告主张被告张龙、张贵菊、白士林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龙、白士林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龙、白士林有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龙、白士林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桂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琼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39.89元。二、被告张龙��白士林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万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黔盘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琼芬受伤当日张贵菊也受伤并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中张贵菊也没有陈述过与万琼芬发生抓扯。2、万琼芬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及部份用药在百度上查询的功能打印单,拟证明万琼芬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用药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且该医疗费中包含得有护理费用。被上诉人万琼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用药与被上诉人的病情有关,是不可分离的。原审被告张龙质证认为,和我没关系。原审被告白士林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贵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从2014年12月29日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对张贵菊的询问笔录来看,张贵菊自认当时其在回家路上与白达福家媳妇谩骂后发生打架,“一个揪着一个的头发,我们双方用脚踢对方”,从该陈述看,上诉人与万琼芬之间确实发生了打架抓扯,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万琼芬所受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与万琼芬发生争吵抓打没有证据的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当对万琼芬所受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同一时间在两个医院住院,不排除虚假诉讼可能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乐民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上注明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至29日,但乐民镇卫生院就此专门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证实万琼芬2014年12月23日就转院治疗,并不存在同一时间在两个医疗机构住院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万琼芬所用部分药物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贵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贵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