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283号原告:郑某,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通山县。本院受理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虽然在咸宁市咸安区玉宇香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但一直未居住,其住所地是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该案应由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的住所地是通山县,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在咸宁市××区购买房屋,但未在该房屋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亦应为通山县。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通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范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