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春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吉,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472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吉,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林安,县长。委托代理人陶英秀,昌江县林业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柯令云,昌江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关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法定代表人钟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昌盛,昌江县海尾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春吉因其诉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国土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尾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如秀,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英秀,被上诉人昌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柯令云,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圣,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恒森,被上诉人海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20日,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林业局、海尾镇政府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将李春吉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新港居委会(以下简称新港居委会)西北侧的水产养殖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原审查明,李春吉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5年3月间在位于海尾镇新港居委会办公楼西北面(海尾镇新港村西南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涉讼水产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一块为0.63亩,另一块为0.42亩。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工作,昌江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整改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置和要求,责成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等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涉海岸带及海岸线的违法建筑及用地进行查处。昌江县林业局在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李春吉上述违法建筑后,经履行调查、询问、现场技术勘验、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等行政程序后,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8月20日对李春吉作出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和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处罚决定书均于当日送达给被处罚人。李春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也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昌江县林业局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和5月5日向昌江县人民法院(以下建成昌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琼9026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按代履行程序执行;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春吉罚款人民币6299元的处罚决定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人民币629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598元。同时于5月30日作出(2016)琼9026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按代履行程序执行;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作出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春吉罚款人民币4199元的处罚决定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人民币419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398元。上述二份裁定书均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昌江县林业局。该局根据上述生效准予执行裁定,依照代履行程序,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春吉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并予以送达。由于李春吉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6年7月19日,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联合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李春吉违法建筑决定的公告》,决定根据昌江县法院生效的(2016)琼9026行审3号和13号准予执行裁定书,经报请县政府批准,将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处罚人李春吉位于新港居委会办公楼西北面的水产养殖场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该公告于当日张贴于涉案现场。2016年7月20日,昌江县政府组织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等多家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述涉讼水产养殖场建筑及附属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对上述行政处罚款项尚未执行。李春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李春吉所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政府基于昌江县法院生效的(2016)琼9026行审3号和13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该行为受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执行裁定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春吉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春吉。上诉人李春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合伙在新港居委会办公楼西北面建水产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为1.05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建设的水产养殖场占用的土地是经新港居委会规划农村宅基地用途使用,其土地性质是农村宅基地,并安排分配给叶迎华使用,叶迎华又出卖给本村村民郭金容和符学东使用,上诉人与郭金容和符学东承包两块土地,一直以来不存在林地的说法,上诉人并不存在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水产养殖场占用的土地是新港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新港居委会早就将该土地规划作为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符合《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根据《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郭金容和符学东是新港居委会村集体的集体成员,上诉人使用郭金容和符学东的宅基地作为本人住宅及水产养殖场使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并不存在占用林地建设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水产养殖场的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对案件定性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行为。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未向上诉人送达,对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法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结果和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权利,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没有给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因为执行程序是以生效的处罚决定为前提,如果处罚决定未生效,就不存在执行程序。但一审法院却对其并没有作出合法性审查认定,很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整改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责成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等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涉海岸带及海岸线的违法建筑及用地进行查处,这是典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且做出其行政行为认为上诉人所建的水产养殖场违反《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但涉案土地早在2006年就安排给叶迎华使用,当时并没有林木而是荒地,上诉人于同年在现地上建成了围墙,并且现上诉人宅基地的前后周围都是本村村民住宅。《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的颁发是2008年,而被上诉人以其规定作出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申请昌江县法院作出代履行裁定时,昌江县法院并没有依照法院程序通知上诉人到法院参加听证,其执行程序并不实际形成和生效。如果法院这样认定执行生效,显然是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救济权,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在2016年7月20日由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组织林业、国土、海尾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可见,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是承认联合行政执法,并不是执行昌江县法院的裁定,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水产养殖场的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行为,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终而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吉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海尾镇新港村西南面改变林地用途建水产养殖场,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昌江县林业局依据法定程序,对李春吉分别作出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和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李春吉后,李春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昌江县林业局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和5月5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江县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和5月30日作出(2016)琼9026行审3号和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和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昌江县林业局依据该裁定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履行了代履行程序和催告程序的相关手续后,于2016年7月20日由昌江县政府组织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海尾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李春吉上述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春吉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强拆行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春吉的上诉。被上诉人昌江县林业局答辩称,一、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工作,昌江县政府根据海南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专项检查、专项整改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责成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等职能部门,对辖区海岸带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及用地进行查处,昌江县林业局在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所建的水产养殖场涉及两块土地,一块面积为0.63亩,另一块面积为0.42亩,属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亦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起的违建建筑,该地为林地,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宅基地用地。二、昌江县林业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违法建筑后,经履行调查、询问、现场技术勘验、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等行政程序后,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8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昌林罚决定[2015]第30号和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昌江县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6行审3号和13号《行政裁定书》,昌江县林业局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并予以送达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昌江县政府组织多家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诉人水产养殖场建筑以及附属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属于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江县国土局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昌江县政府、昌江县林业局的意见,并补充,上诉人未经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农用地新建上述养殖场,且该养殖场属于海岸线200米的保护范围内,为保护环境不受污染,昌江县政府责成昌江县国土局配合昌江县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诉人上述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海尾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昌江县人民政府、昌江县林业局、昌江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其特定的受案范围,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昌江县政府在牵头组织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林业局、海尾镇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之前,昌江县林业局所作的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和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江县林业局向昌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江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遂作出(2016)琼9026行审3号和1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昌林罚决字[2015]第30号和第4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情况下,昌江县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拆除涉案水产养殖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实施的、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春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李春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hjzoyeuo0bl7jt3qw8审 判 员 钱 冰审 判 员 吴天月审 判 员 聂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 磊法官助理 周 磊书 记 员 颜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