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行孟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行孟军,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96号原告:刘国忠,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孟军,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市。原告刘国忠诉被告行孟军、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被告行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行孟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行孟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李小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李小军系多年好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被告行孟军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小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国中现金叁万元整(30000)行孟军担保人李小军2014年12月23号”,证明被告行孟军借原告30000元,李小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行孟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小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行孟军、李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国忠与刘国中系一人两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行孟军借原告刘国忠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行孟军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行孟军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行孟军庭审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23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军作为担保人为行孟军借原告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小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行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忠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小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行孟军、李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