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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明才与刘兴亚、王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才,刘兴亚,王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988号原告:魏明才,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亚,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粉兰,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才诉被告刘兴亚、王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两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魏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刘兴亚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刘兴亚外,上述人员均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刘兴亚到庭参加诉讼,后刘兴亚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才诉称,兴化市楚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8月26日共向我借得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0.6667%,被告刘兴亚提供了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兴亚只给付了20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结账后向我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在40万元的投资结算凭证复印件上签字承诺该款由其负责收还,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万元。被告刘兴亚辩称,原告通过我借款80万元给小贷公司,我为此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原告99.1万元,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99.1万元不是用于偿还8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我所担保的80万元已清偿完毕。另外本案涉讼债务为担保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粉兰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兴亚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兴亚收到小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份并承诺借据款30万元由其偿还的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证明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兴亚提供担保的事实,与证据1印证;3.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投资结算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兴亚提供担保,后承诺还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被告刘兴亚是我的亲姐夫,我跟着被告喊原告老表。我借原告的60万元已经还清了,一部分是通过我或我会计的个人账户还的,还有一部分承兑汇票,没有通过刘兴亚还钱给原告,如果法院要求我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我可以庭后提供。”经质证,被告刘兴亚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刘兴亚曾向原告借到过借款凭证两份,并不能证明刘兴亚向原告借款或者担保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借款凭证也不能反映刘兴亚向原告借款或担保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该凭证系原告向小贷公司进行的投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小贷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信息充分证实了被告王粉兰的主体不适格,刘兴亚所谓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担保债务是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5,证人证言明确表示了证人没有通过刘兴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兴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先后偿还原告99.1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7月5日按照原告的指示汇给严长高5万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汇给原告74.1万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20万元是偿还的80万元中的本金和利息各10万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其余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2013年7月5日被告汇给严长高的5万元发生在80万元借款之前,且原告根本不认识严长高,故此款与本案无关。2.8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最后的还款到期日是2015年3月9日,而这份汇款明细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共汇给原告74.1万元,而此时本案借款只有30万元到期,其余50万元在2015年3月9日才到期,保证期也尚未开始。作为担保人,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更不可能提前承担担保责任替小贷公司还款。3.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给付,被告的汇款有很多是偿还的其他往来账,还有一部分是替王某还款。4.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经过认真对账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且在40万元的投资结算凭证复印件上签字负责收还,而未在复印于同一张纸上的10万元投资凭证上签字。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本案讼争标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法庭调查时刘兴亚本人明确表示收到借款凭证和投资结算凭证载明的80万元,对其为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亦予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王某当庭表示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已通过其本人和会计的银行账户还款,并可以提供相关的汇款记录。因证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且证人与刘兴亚系子舅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小贷公司的老板2014年11月份跑了之后,钱还不出来的情况下,我才开始还钱。之前的是往来账。”“由我向小贷公司收款还给原告,事实上原告没有等到这一天。”相矛盾,也与其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和备注等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粉兰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小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凭证两份,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万元未约定借期,均约定月利率0.6667%。2014年3月10日、8月26日小贷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10万元的投资结算凭证两份,均约定投资收益率年8%,结算日期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刘兴亚在上述4份凭证上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庭审中刘兴亚认可原告通过其将上述80万元出借给了小贷公司,并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关于80万元的款项交付,被告认可借款凭证中的30万元系现金,投资结算凭证中的50万元均是银行打卡,分别是2013年6月4日20万元、6月29日5万元、9月30日5万元、2014年8月27日20万元。另查,2015年4月20日,小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耿德培共同向被告刘兴亚出具借条一份,大致内容为“小贷公司借到刘兴亚经结算人民币113万元整,年利率8%(公司已付一年利息,其中魏明才13年4月10日借款20万元以转据日期结算利息。)注:原小贷公司借魏明幸20万,魏明才30万……以上款项全部由刘兴亚代偿,所有债务归刘兴亚结算。”2016年1月7日,刘兴亚持此借条将小贷公司及耿德培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含本案原告30万元在内的款项。该案定于2016年4月29日开庭,因开庭时刘兴亚需要提供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原件,遂与原告协商借出原件。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交给刘兴亚,刘兴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楚润公司借魏明才款借据2份,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据款由刘兴亚全部收还。原据:2013.10.26拾万元,2014.4.10贰拾万元。”同时,刘兴亚还在小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的投资结算凭证复印件上备注“此款刘兴亚负责收还”,10万元投资凭证与40万元投资结算凭证复印件复印在同一张纸上,而被告未作任何备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小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投资结算凭证系小贷公司对外借款吸储时出具的格式凭证,即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兴亚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虽然出借的标的是2份借据,但刘兴亚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据款由刘兴亚全部收还”,同时在40万元的投资结算凭证上备注“此款刘兴亚负责收还”。对“刘兴亚负责收还”的意思,刘兴亚当庭解释为“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即由我向小贷公司收款还给原告。”该解释与借条内容及备注内容文义相符,即当日双方对账后,刘兴亚承诺对上述7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及小贷公司均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兴亚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兴亚辩称其已汇给原告99.1万元系用来偿还本案借款80万元的意见,原告认可其中的20万元系偿还本金及利息各10万元,故本院亦予确认。对其余款项作为本案还款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被告辩称的汇款一部分发生在借款之前,应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共汇给原告74.1万元,而此时本案借款只有30万元到期,其余50万元在2015年3月9日才到期,保证期也尚未开始计算,被告作为小贷公司众多债务的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替小贷公司还款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二、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大量其他往来账,对此原告庭审中予以列举,刘兴亚质证时对原告所列举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都在80万元之内,该陈述与第一次庭审时其对80万元组成的陈述相矛盾。三、庭审中,就本院提出的问题“你认为款项已经还掉了,为何不把凭证拿回头?”被告刘兴亚当庭陈述“因为原告推托借条不在身边,等借款全部结清再拿回头,双方到时有账算账。”“等小贷公司钱拿到了,我们再结账。”“30万元我借的是条子不是钱,50万元的条子是投资结算凭证不是借款凭证,字面上存在瑕疵不好起诉小贷公司,还需要把投资凭证换成借款凭证,就没有拿回头。”就本院提出的问题“你在40万元的投资凭证复印件上签字,为何不在10万元的凭证上签字?”刘兴亚陈述“我认可80万元,10万元的凭证没有签字,是因为原告的凭证不在身边,我认可我就签字。”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事实不符。四、如果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即已为小贷公司代偿了80万元,则其完全可以跟原告拿回借款和投资结算凭证,并且让原告出具已还款的收条,据此向小贷公司追偿,而不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作负责收还的备注。综上分析,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且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粉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系担保之债,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被告王粉兰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明才支付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明才对被告王粉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刘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8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