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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学坤与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坤,张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304号原告:张学坤,男,194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波,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张学坤与被告张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叔,被告借钱说急用,2016年4月13日在原告家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有钱就给,但是至今未给,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传波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张学坤委托我存在天亿合作社的三万元款,其中2014年-2015年到期就以存单的方式转了两次,利息每年每万400元,共得利息2400元,后来天亿合作社倒闭,张学坤儿子张传林逼着我把他存在天亿合作社的三万元股金单写成现金欠条,虽然我给他写了欠条,但是我没有借过他的现金,以上事实都在天亿合作社系统记录中,至今天亿合作社的三万元股金单还在张学坤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传波借原告张学坤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学坤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张传波2016.4.13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该三万元款并不是借款,系存在天亿合作社的三万元股金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张传波借原告张学坤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波向原告张学坤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传波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