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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俞昌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昌松,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平潭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昌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倞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昌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俞昌松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到1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进行消费透支使用。2016年2月开始,俞昌松逾期未还该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仅在欠款期间小额还款,但均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并且变更联系电话未通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12月6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94544.8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俞昌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潭片区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60),同年4月经核发后进行消费透支使用。2016年2月开始,俞昌松逾期未还该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仅在欠款期间小额还款,但均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并且变更联系电话未通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31506.75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俞昌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4日和9日,俞昌松家属代为还清上述2张信用卡全部欠款本息,取得银行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26051.56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昌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全部归还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可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使用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昌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韩某、倪某的证言,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交易信息明细,催收信函、记录、照片、录音等,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相片,到案经过,结清证明,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26051.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昌松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俞昌松已还清信用卡透支本息获得谅解,且缴纳了全部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昌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俞昌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72)?)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