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灿金与张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金,张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00号原告:吴灿金,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滑,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灿金与被告张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滑应偿还吴灿金货款80170元。事实与理由:张滑于2016年8月起多次向吴灿金购买喜力啤酒。2016年9月13日、14日,张滑向吴灿金购买易拉罐330ML喜力啤酒750件、玻璃瓶250ML喜力啤酒100件,共计货款80170元。张滑经吴灿金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张滑未答辩。根据吴灿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灿金与张滑自2016年8月起进行喜力啤酒交易,由吴灿金提供给张滑喜力啤酒,并以微信聊天确认具体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再由张滑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向吴灿金支付货款。2016年9月13日、14日,张滑向吴灿金购买易拉罐330ML喜力啤酒750件、玻璃瓶250ML喜力啤酒100件,共计货款80170元。张滑收到货物后,经吴灿金多次催讨,至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吴灿金向张滑提供相应的数量的啤酒,张滑结欠吴灿金相应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双方当事人经确认,张滑尚欠吴灿金货款80170元,张滑有义务依照约定向吴灿金支付相应的货款。吴灿金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灿金支付货款8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张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方济国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