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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付宽与陈俊杰、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付宽,陈俊杰,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71号原告郑付宽,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俊杰,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扶沟县。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06892573-9,住所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静静。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付宽与被告陈俊杰、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付宽及委托代理人刘闯、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付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9000元及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陈俊杰雇佣原告郑付宽在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蓝爵世家建设工地务工,劳务范围是3、6、10、11号楼的地下基础。劳务完工后,二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97480元,被告陈俊杰给付88480元后,下余9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俊杰支付下余工资款9000元,被告陈俊杰以资金紧张、暂缓一段时间推脱,至今未付。因本案涉及工程,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陈俊杰为承包方,被告陈俊杰明显不具备建筑资质,故发包方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俊杰辩称:1、我只是见证人,是按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指示给原告发工资,是职务行为;2、我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郑付宽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下余9000元工资款,被告方未支付。被告陈俊杰质证意见是:我只是在见证人处签名,条上“201510.15日领取伍万零肆佰捌拾元整(50480元)下余玖仟元整郑付宽”因为原告不会写字,我替原告写的收条,原告捺的有指印。被告陈俊杰提交证据1、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俊杰是蓝爵世家项目部管理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原告郑付宽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其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扶沟县劳动局均有备案,被告陈俊杰没有该份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蓝爵世家的关系,反观我们的证据原告方提供劳务,被告陈俊杰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法律定义的雇佣关系,至于其说陈俊杰没有在蓝爵世家承包过项目工程,二被告恶意串供为推脱陈俊杰的责任,因此应依法认定该份证据无效。被告提交证据2、证人张某、聂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要劳务费是应该的,但陈俊杰在博鑫公司没有承包过工程,陈俊杰的身份是博鑫公司开发商的技术员,不是承包人,不是施工单位的人,陈俊杰不应该支付工资款。原告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到庭后,只是说被告陈俊杰是博鑫置业的工作人员,但是二人均没有说明博鑫置业每月应给付陈俊杰多少工资,安排陈俊杰什么任务,且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俊杰与被告博鑫置业的关系,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存在重大漏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陈俊杰提交证据3、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5、6月工资册三份,证明被告陈俊杰是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陈俊杰在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为员工,一样可以承包工程、雇佣工人。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郑付宽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因已分两次付给原告郑付宽款88480元,下余9000元未给付原告,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陈俊杰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三份工资册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俊杰系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陈俊杰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份,原告郑付宽在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蓝爵世家项目工程的3、6、10、11号楼的地下基础提供挖沟、打混凝土、拉砖、打灰等劳务。经核算欠郑付宽工资款97480元,2015年9月26日经曹海军、陈俊杰见证给付郑付宽38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陈俊杰给付郑付宽50480元,下欠9000元未付。被告陈俊杰是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付宽为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提供了劳务,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郑付宽工资。原告郑付宽要求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杰作为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工资9000元的证明,是职务行为,原告郑付宽要求被告陈俊杰共同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郑付宽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付宽工资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法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