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42号原告李强。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润。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原告李强诉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辽宁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号楼5楼东区A046号商铺。2011年11月2日与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5楼东区A046号商铺租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外招租,商铺面积10.7537㎡,商铺总价款98,074元,原告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止。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交付租金,前五年商铺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5,884元,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7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被告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给原告,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交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年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商铺租金及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二、原告已经于2014年和2015年收取了租金,应视为对违约金的放弃。三、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由2012年2月3日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万方丰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原告李强与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财富领域商品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5层的东A046号铺位,建筑面积10.7537平方米。同日,原告(甲方)与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辽宁宏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购买的位于财富领域1号楼5层东A046号铺位,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二、甲方租金收益1、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付年租金,即固定收益:前五年商铺年租金为商铺总价款的6%每年,为人民币5,884元;…2、租金交付形式及日期租金实行后打租,2013年7月31日起七日内返还第一年租金,以此类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将年租金交付甲方,如延期交付,每延期一天,则按延期交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88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765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119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档案3页、《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财富领域商品房购房协议》1份、收款收据2枚、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辽民申4896号民事裁定书1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5,88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该期间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5,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的给付形式为后打租,即于每年的7月31日起七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租金,故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给付形式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日3‰给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日1‰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具体到本案,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5,884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中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5,884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金;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4,119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5,884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要求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该期间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故原告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向后计算二年,原告2017年4月10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该期间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5,884元及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租金违约金(其中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5,884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4,119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的租金违约金(按5,884元的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建平万方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跃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