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559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邢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张浩立即支付饲料款29140元、至起诉之日违约金9324元,及以2914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张浩负担。事实及理由:翔龙公司系生产饲料的厂家,张浩系养殖户。2014年以来,张浩多次从翔龙公司处购买饲料,截止目前共欠饲料款2914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翔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浩支付饲料款29140元,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张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翔龙公司系制售饲料有限公司。张浩于2014年4月28日、5月3日、5月31日向翔龙公司购买饲料,并为翔龙公司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单3张,分别载明张浩欠翔龙公司饲料款金额、违约责任、承诺付款期限、欠款日期等内容。经核算饲料款金额为291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9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张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