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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9幢1楼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豪,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5号后街丽景4号楼底楼。负责人:魏燚,行长。上诉人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支行及原审被告王琳、王君豪、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924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有约定管辖协议,但是该合同仅有部分被告签字盖章,故本案不应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关系为主合同,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支行所在地位于成××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元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