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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民初204号原告何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平寨村什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旭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璇璇、人民陪审员吴秀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蔷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承德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原告何某某提供方解石给被告。原告按协议规定提供矿石给被告。到2015年7月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止收购原告的矿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委托书,被告委托蒙建杰与原告签订合同;4、乐业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的招商引资合同,被告公司成立的矿石加工项目是合法的及公司的生产规模;5、乐政办阅【2013】20号乐业县工交组工作会议纪要,证明乐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上作出协调;6、原被告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7、矿山租赁采矿合同,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8、收条,拟证明何秀军收到矿山地租金;9、机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开采矿山租赁机械及原告的经济损失222000元;10、收条,拟证明何秀军支付损坏赔偿金,即原告损失160000元;11、停工停产的应急报告,拟证明被告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开采何某某养殖场内的白石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造成;12、发货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购买178000元的材料费;13、杨发志领条,证明原告为清除表皮投入420000元;14、何秀军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损失80000元;15、黄大会领条,证明原告的投入368000元修路费用。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银行提现审批单及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2、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2015年2月11日收据,3、2015年7月29日收据、2015年7月29日银行(提现)审批单及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4、2015年8月21日银行(提现)审批单、收据、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5、2015年8月31日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矿石租赁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矿石采购未提供采矿证明,双方身份不明;对证据8何秀刚的收条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机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两个的主体不明,有没有履行存在疑问;对证据10何某某收条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1停工停产报告,正好证明原告停工不提供矿石,不是被告不履行该合同,停工在签订合同之后,是我们公司向政府提出的;对证据12发货单及收据的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13清除矿山表皮有异议;对证据14赔偿房子损失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5原告提交的修路损失有异议;原告证据7到15(除证据11)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7至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原告何某某在乐业县同乐镇龙门村水洞子屯开采方解石供应给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采矿的相关手续,被告负责收购原告矿石,双方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供应的方解石均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也全部领到矿石款项。2015年1月原告采矿点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乐业县国土资源局下令停止开采,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交易,之后停止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止收购原告的矿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否有可解除情形?2、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08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购销协议》是否可解除问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开采矿石点,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责令停止至今,已无法向被告供应矿石。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08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何某某负责供应矿石,被告负责收购矿石,自负盈亏。原告何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称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下停止收购原告矿石,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表示没有拒绝收购原告的矿石,原告现能供应矿石照常收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供应不上矿石的真正原因是没有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0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广西永华超细粉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2元,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勇审 判 员  黄璇璇人民陪审员  吴秀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蔷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