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99号原告: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大井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0055-X。法定代表人:周洪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226049574。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旭普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普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普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6828.5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为48546.29元,及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3736.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质保金时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德阳市岷江桥桥头滨湖之春项目《石膏砌块隔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德阳市岷江桥头,原告的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合格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80万,完成50%后支付工程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部工程价款的85%,工程办完竣工结算的,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7%,余款作为2年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支付全部余款。合同8.4.4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双方约定为8%。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2年12月完工并移交。经双方多次协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124565.53元,被告在2013年8月前1454000元,余款6705765.53元,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606828.56元一直未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655374.85元,但被告在催款期限内未付。2015年8月7日,双方再次确认金额,其负责人同意支付,但公司至今未付。2016年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函,但被告再次拖延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到期,被告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和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城建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无无被告领导的签字,即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城建十公司(甲方)与原告旭普材料厂(乙方)签订《石膏砌块隔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德阳市区“滨湖之春”项目石膏砌块隔墙分项工程1、2标段以专业分包(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100厚墙体66.50元/平方米,200厚墙体97.00元/平方米);工程量确认方式为:乙方施工标的验收合格后按月计量,乙方应书面提供工程量确认单,甲方质量部、施工部、预算部全部签认方为有效;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到全部合格工程价款的85%,工程办完竣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到全部工程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支付全部余款(扣除已发生保修费用);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计息。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膏砌块隔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调整为1号、2号、3号楼(3号楼的25楼以下未含25楼)。朱派斌系被告在涉案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亦为施工部、预算部负责人),其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签署四张收方单,并注明“缺陷已处理,数据已核实,属实”。四张收方单分别载明原告工程量收方情况为:项目3号楼轻质隔墙工程烟道修复合计930米;1号楼轻质隔墙工程:100型石膏砌块8180.89㎡,200型石膏砌块2563.8平方米;2号楼轻质隔墙工程:100型石膏砌块7896.51㎡,200型石膏砌块2615.19㎡;3号楼轻质隔墙工程:100型石膏砌块6553.6㎡,200型石膏砌块851㎡。其中,后三张收方单有被告该项目质量部负责人侯儒签字(2014年1月9日),并注明“墙上少量裂缝待处理”,但领导批示一栏中无人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制作滨湖之春石膏砌块工程《轻质隔墙结算表》,载明:上述收方工程工程款共计2124565.53元,已付1454000元,合同约定的97%为2060828.56元,余额606828.56元,质保金3%63736.97元,利息8%年息48546.29元。2015年8月7日,朱派斌在该份《轻质隔墙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单价为合同单价,面积也已核实,已付款请核实”。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整体验收完毕。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验收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膏砌块隔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石膏砌块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轻质隔墙结算表》、收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膏砌块隔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收方单未经领导审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双方合同,工程量的确认仅需甲方(即被告)质量部、施工部、预算部签认,而原告提供的收方单已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亦为施工部、预算部负责人)朱派斌和质量部负责人侯儒签字确认,故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领导审批系其内部管理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结合原告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轻质隔墙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款计算并无不当,且已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涉案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124565.53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金额,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已付1454000元予以采信,即未付工程款为670565.53元(含质保金63736.97元)。关于工程办完竣工结算的时间,因结算表中被告方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故结算时间应以此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85%(即1805880.7元),于工程工程办完竣工结算时即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即2060828.56元),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2016年4月1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70565.53元(含质保金6373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朱派斌在结算表的书写内容,其对8%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予以确认,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根据原告诉请、应付款时间及合同约定计息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以下方式支持:以工程款35188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8%)的标准计息(起算期限限于原告诉请);以工程款25494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超过8%)计息;以工程款(质保金)63736.9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8%)的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70565.5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35188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5494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63736.9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8%)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旭普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胜审 判 员 蔡 静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 林书 记 员 周维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