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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人董志永、人杨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董志永,人杨旭,人朱子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人董志永,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根��,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杨旭,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军刚,河北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人赵虎(别名赵二龙),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人朱子逍,男,1998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保定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犯抢劫罪,被告人朱子逍犯抢罪(预备),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朱子逍,辩护人齐根立、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预谋抢劫后,驾驶冀F×××××号黑色吉利英伦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苑文占)到张望公路清苑区冉某1冉某2东。董志永驾车将正在行驶的梁某1、魏某1的货车别停在路边,杨旭、赵虎持镐柄、扎枪相威胁,赵虎上到梁某1的车上,从工作台的纸杯内抢走现金1000��左右。董志永、杨旭、赵虎继续抢劫其他车辆时,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冉庄刑警队巡逻警车发现。董志永驾车逃跑时与警车相撞,后三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董志永用于修理吉利英伦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魏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董某、苑某、李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受案登记表,被撞警车照片,梁某1驾驶的货车照片,扣押清单,冀F×××××号轿车照片,发还清单,天畅汽修工作单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董志永让被告人朱子逍为其找人参与抢劫,朱子逍即给刘某2(分案处理)打电话,让其跟随董志永抢劫货车司机钱财,刘某2同意。2016年10月18日凌晨,董志永驾驶冀F×××××白色福特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董志永),同刘润嵩到张望公路清苑区冉庄村东等待抢劫过往车辆时,被清苑区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永、朱子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冀F×××××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被告人董志永抢劫二次(一次既遂,一次预备);被告人杨旭、赵虎抢劫既遂一次;被告人朱子逍抢劫一次(预备)。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于2016年9月29日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志永、朱子逍于2016年10月17日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旭在第一起抢劫中,经与董志永、赵虎预谋,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对辩护人提出杨旭在抢劫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结伙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志永在第二起抢劫中为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永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抢劫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朱子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子逍系抢劫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子逍、董志永与刘某2预谋结伙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告人董志永、朱子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子逍抢劫预备的犯罪性质、准备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赵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朱子逍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扎枪一把、砍刀一把、匕首一把、镐柄一根、棒球棒二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董志永、杨旭、赵虎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其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梁连泽、魏玉根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