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某与张某某、网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441号原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钊,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楠,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5月9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逐月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20岁左右的时候在江苏盐城上班,别人介绍我与第三人王某某处对象,但我们并没有在一起。2010年左右,王某某让我来大连,我们就一起合伙做瓷砖生意,王某某负责出资及联系业务,我负责送货,我在大连所有的工程都是王某某介绍的,我签合同用的手机号也是王某某给我的部队的号码,我俩是情人关系。2016年11月22日,王某某发给我的短信图片中两张借条上没有“出借人贺某”这几个字,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拿的是王某某的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的姐夫是几十年的战友,我与被告是老乡,当时亲戚介绍我与被告处对象,但是没有成,我和被告没有恋爱关系。我和被告没有合伙做生意,只是被告在获知某个地方需要瓷砖的时候问我是否认识对方,如果认识我就帮被告联系一下。大概在2014年初,被告又拿了一个项目,供货时被告钱不够找我借钱,我就说看能不能跟原告再借一次钱,之前曾向原告借过一次钱。我给原告打电话借50万元,原告说一下子凑不齐,3月份先给我了30万元,原告要求打借条并给利息,还要求我作担保。我把借条写好后让我的司机把30万元现金和借条一起拿给被告。5月初,被告进货还需要钱,我又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又拿给我20万元。我把20万元当面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我用手机把两张借条拍照,然后把两张借条原件给了原告,原告发现借条上没有他的名字,当场我就在借条上写了借出人三个字,原告在借出人后面签字并将借条收好。2016年被告让我把借条照片发给她,我就把之前拍的照片发给被告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及营业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承诺书,没有签字,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贺某给付第三人王某某现金30万元,第三人王某某将该3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诺壹年内归还,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共计壹仟伍佰元整,届时本息同还。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原告贺某给付第三人王某某现金20万元,第三人王某某将该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5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诺壹年内归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陆逐月计算,与本金一起同时给付。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第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第三人王某某将两张借条给付原告贺某时,第三人王某某应原告贺某要求在借条上书写“借出人”,原告在借出人处签名。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门市资金周转不畅,经王某某担保承借,借条两张计伍拾万元(¥50万),压力太大,感谢困难时期伸出援手。现承诺积极改变经营思路,争取盈利,并逐步分期归还两张借条的所有欠款。并写明手机号与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债权人资格,虽然“出借人贺某”系在被告签名之后形成,但被告在其本人书写的承诺书中写明“经王某某担保承借”,且被告亦认可收到第三人给付的50万元现金,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并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利息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年5月25日共计38个月,利息合计57000元(1500元/月×38个月)。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6%,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合计为36000元(200000元×6%×3年)。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意见,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3000元(57000元+36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00元支付原告贺某利息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贺某利息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835元,由被告负担486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芝莹 微信公众号“”